(2017)渝0154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龚祖芝与王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祖芝,王矩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796号原告:龚祖芝,女,汉族,1946年8月28日出生,住开州区。被告:王矩琼,女,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开州区。原告龚祖芝与被告王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祖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矩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祖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矩琼偿还原告龚祖芝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矩琼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矩琼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龚祖芝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王矩琼未偿还本息。被告王矩琼未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原告龚祖芝与被告王矩琼同为开州区云枫街道永先社区居民,是熟人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王矩琼以其丈夫做餐饮差资金为由向原告龚祖芝借款5万元,龚祖芝同日在银行取款5.5万元,并将其中的5万元交付被告王矩琼,王矩琼给原告龚祖芝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龚祖芝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按月息2分计息,即每半年利息6000元,一年之内连本带利还清(一年内借方可随时还款)。借款人签字:王矩琼身份证号511221198010210643”被告王矩琼在该借条上亲自签名并按捺指印数个。担保人陈海均在担保人签字一栏签名并按捺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延期半年。被告王矩琼在借条下方批注了“延期到2016年8月5日”字样。此后,王矩琼未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述、借条原件、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证人陈海均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陈述与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相互印证,且有证人陈海均的证言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王矩琼对原告负有清偿义务。其次,关于原告仅起诉借款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原告仅起诉借款人王矩琼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龚祖芝按月利率2%计算一年利息为12000元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其他利息,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王矩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权利,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由被告王矩琼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矩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祖芝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王矩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祖芝借款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矩琼负担(直付原告龚祖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东人民陪审员 李远光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