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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史淑芬与安建惠、白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淑芬,安建惠,白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255号原告:史淑芬,女,1961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广发,男,1956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史淑芬之夫,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华,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安建惠,女,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被告:白玉,男,1982年3月13日生,住玉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张小军,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史淑芬与被告安建惠、白玉、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淑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广发、李福华,被告安建惠,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失费);2.令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安建惠、白玉共同赔偿原告74484.4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安建惠驾驶被告白玉所有的冀B×××××号微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玉滨超市路口,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伤后到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此事故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建惠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此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损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72012.07、护理损失15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辅助用具29.4元、病历复印费18元、残疾赔偿金33373.2元、误工费59856.61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02760.55元。被告白玉为其所有的冀B×××××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安建惠驾车将原告撞伤致残,其应予赔偿,但被告白玉为冀B×××××号微型轿车投保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中的110000元,余下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用具费、病历复印费共计82760.55元的90%即74484.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安建惠、白玉共同赔偿。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损失增加医疗费91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819元。被告安建惠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白玉是冀B×××××号车辆的车主,我和白玉原系夫妻,2016年4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了,车辆也给白玉了。白玉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91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白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我司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三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责任认定书,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过高,鉴定费和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安建惠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虹桥玉滨超市路口,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史淑芬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淑芬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建惠负主要责任,原告史淑芬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取内固定物在该院住院8天。2016年9月1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另查明,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白玉,被告白玉、安建惠于200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5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18日被告白玉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建惠为原告垫付59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原告史淑芬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6月5日至同年7月7日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开支住院费62040.85元;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月9日在玉田县中医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8天,开支住院费7925.57元;原告另开支门诊医疗费2855.6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72822.07元。原告两次住院共40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之伤为拾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故原告应得营养费7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购买辅助用具拐杖开支29.4元。玉田县军魁玛钢厂证明原告系该厂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情况,并提交了原告2014年3-5月的工资表,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9854.67元(3080÷30×58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宫晓峰护理,宫晓峰个体经营玉田县玉田镇好又来肉店,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故原告应得护理费15682.5元(38161÷365×150)。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33373.2元(11919×20年×1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另开支病历复印费18元,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197179.84元。本院认为,被告安建惠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史淑芬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建惠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74561.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9649.47元(74561.84×80%)。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6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080元(2600×80%)。被告安建惠赔偿原告复印费14.4元(18×80%)。被告安建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1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法医鉴定,但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淑芬各项损失计179649.47元,并另赔偿原告鉴定费2080元,合计18172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建惠赔偿原告史淑芬复印费14.4元,原告史淑芬返还被告安建惠垫付款项5910元,前后相抵后,原告再返还给被告安建惠58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安建惠负担115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