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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纪石见、王焕琼、纪晟玥与姜伟机动车交通师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石见,王焕琼,纪晟玥,姜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535号申请执行人纪石见,男,汉族,1953年10月29日生。申请执行人王焕琼,女,汉族,1965年11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纪晟玥,女,汉族,2014年5月2日生。法定代理人刘亚萍,女,汉族1992年8月11日生。被执行人:姜伟,男,1981年7月21日生。关于纪石见、王焕琼、纪晟玥诉与姜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18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14664.25元,案件执行费3120.00元。经本院审查,同日进入执行程序。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本院依法查询,其银行账户余额均为0.00元,无可供执行的存款。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道永升审判员 徐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