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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俞光新与农工商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光新,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2729号原告俞光新,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杨德新。委托代理人曹杰。原告俞光新与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光新、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光新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在被告下属的331店购买了康师傅���檬绿茶1瓶,单价人民币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7日,保质期为10个月,后原告发现该产品已过保质期。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饮料已超过保质期,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仍予以销售,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收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银条与商品的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商品无法确定是被告销售给原告。原告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所谓职业打假者,也未举证因购买涉案商品对其健康造成损害的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在被告下属的331店购买了康师��柠檬绿茶1瓶,单价4.50元,该饮料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7日,保质期为10个月,原告现以涉案商品在销售时已过保质期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原告持有的收银条及所对应的商品,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虽对相关商品与收银条间的关联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法定义务,以避免过期商品上架销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光新退还货款人民币4.50元;二、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光新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三、对原告俞光新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