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6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洋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洋娃,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2014年10月9日,王洋娃因殴打他人被宁县春荣派出所警告并处罚款1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7)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洋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洋娃之父王福锁到被害人刘某家中,因索要刘某之子刘憨洋欠王洋娃的借款未果,二人发生了争吵。当日18时许,在本村村民王某1家中,王洋娃质问刘某与其父中午之事时,二人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洋娃在刘某左脸上打了一巴掌,后被他人劝开。刘某回家拿了一把尖刀到王洋娃家去理论,被王洋娃母亲好言相劝送回了家。20时许,王洋娃来到刘某家,与刘某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洋娃持木棍殴打刘某,致该刘受伤。次日,刘某在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眼睑上方皮肤裂伤;2、左侧颧骨骨折;3、筛窦损伤;4、多发性气脑;5、鼻骨左侧骨折;6、左侧颞部头皮血肿;7、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7〕32号及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伤检)字〔2017〕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刘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洋娃赔偿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洋娃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洋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1、王某3、苏某、虎艳丽、栗某、赵某证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宁县及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拍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王洋娃厮打中,双方彼此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故被告人关于其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洋娃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洋娃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洋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娟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