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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启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王西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刚,王西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904号原告张启刚,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王西莲,女,194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赵一(系王西莲之子),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原告张启刚诉被告王西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刚,被告王西莲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通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刚诉称:张启刚与王西莲于2015年6月17日在大兴区采廊路张各庄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王西莲支付张启刚拖车费400元、修车费2237.59元;2、请求法院判令人保通州公司支付张启刚拖车费400元、修车费2237.59元;3、请求法院判令人保通州公司支付张启刚为王西莲先行垫付的25000元费用;4、判令王西莲及人保通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西莲辩称:同意拖车费、修理费承担一半,诉讼费承担一半。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5时4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采廊路张各庄口处,张启刚驾驶车牌号为×××的北斗星牌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西莲相撞,造成王西莲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西莲与张启刚负同等责任。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5民初14483号民事判决,确定王西莲总损失共计258060.05元。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另人保通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以及张启刚垫付的2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人保通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并扣除人保通州公司垫付费用后先行予以赔偿,故赔偿金额为11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通州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并扣除张启刚垫付费用后予以赔偿,故赔偿金额为43780.03元。据此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西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十一万零五百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西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四万三千七百八十元零三分;三、驳回原告王西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张启刚车辆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出车拖回,发生施救费800元,并由北京天润通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4475.17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通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张启刚与王西莲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张启刚与王西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启刚财产损害,故张启刚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王西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启刚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施救费,有票据为证,金额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有票据为证,金额为4475.17元,本院予以支持。王西莲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张启刚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2237.58元。关于张启刚要求人保通州公司支付其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一项,因人保通州公司系张启刚车辆承保公司,张启刚要求人保通州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张启刚要求人保通州公司支付其为王西莲垫付的25000元一项,(2016)京0115民初14483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确认张启刚垫付的金额确系25000元,且对该笔金额进行了扣减,人保通州公司应予返还,但须指出的是,张启刚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返还垫付费用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西莲赔偿原告张启刚施救费四百元、车辆维修费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张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张启刚负担二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西莲负担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舫-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