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宜宝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43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宜宝平,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西山矿务局多经公司职工,户籍地太原市,住太原市。2016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宜宝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宜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追缴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宜宝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宜宝平至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山矿务局河涝湾425小区2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366元)盗走。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宜宝平伙同于小涛(现在逃)至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山建筑中巷东方美发店对面人行道,由于小涛放哨,被告人宜宝平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宜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宜宝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宜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宜宝平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宜宝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宜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宜宝平犯罪所得及收益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韩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诉人宜宝平上诉称其系初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宜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宜宝平称其系初犯,原审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依据其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结合其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浩峰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