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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占芳与尹胜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芳,尹胜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744号原告:王占芳,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升,延吉市朝阳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胜日,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芳诉被告尹胜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升、被告尹胜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芳诉称:2017年1月28日,尹胜日叫王占芳修理自来水时,王占芳被马葫芦井盖砸伤,造成左侧拇指远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占芳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天数6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占芳诉至本院,要求尹胜日赔偿医疗费688.34元、误工费14498.40元、护理费7249.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3635.94元。尹胜日辩称:尹胜日没有要求王占芳修理自来水。王占芳是在租用尹胜日的房屋期间因房屋漏水通知尹胜日帮忙修理自来水管道。尹胜日接到通知后通过社区工作人员联系到修理工,由修理工维修管道,不存在要求王占芳修理自来水管道的情形。尹胜日将房屋租赁给王占芳时,双方约定房屋出租后一切事宜由王占芳负责,房屋的维修也应由王占芳负责,尹胜日参与维修自来水管道过程,也是好心为王占芳提供协助、帮助的行为,并不是尹胜日法定或约定义务。本次事故是王占芳的过错造成的,当时没有任何人要求王占芳抬井盖,王占芳在醉酒状态下,旁人要帮忙一起抬井盖的情况下明确表示自己抬,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与尹胜日无关。综上,王占芳抬井盖不是帮助尹胜日的行为,其受伤是自身原因导致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王占芳与尹胜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王占芳租赁尹胜日的房屋,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当日,王占芳向尹胜日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600元及押金500元。2017年1月28日,王占芳发现上述房屋厨房的自来水管道损坏并发生漏水,王占芳电话通知尹胜日告知漏水事宜。尹胜日通过延吉市河南街道晨光社区工作人员联系到维修工。维修工、尹胜日均到达现场后,与王占芳一同在该房屋所在楼下想要关闭下水井盖下面的自来水总阀门,王占芳独自掀开下水井盖时不慎砸伤左脚。当日,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左侧拇指远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拇指不全离断。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88.34元。2017年3月17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王占芳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为此,王占芳支付鉴定费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王占芳向本院提供的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病志、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延吉市鸿琴诊所处方笺、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天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尹胜日向本院提供的租房协议、延吉市河南街道晨光社区工作人员金美兰出具的经过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王占芳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宋文虎证言,因不能证明王占芳是为尹胜日维修自来水管道时受伤的事实,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尹胜日做为房屋出租方,负有对房屋进行维修的义务。在本案中,房屋内自来水管道漏水,在维修过程中,王占芳为了关闭下水井盖下的自来水总阀门,在掀起下水井盖时被井盖砸伤,故此过程应认定为双方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王占芳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尹胜日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占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掀起下水井盖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减轻尹胜日的责任,本院酌定尹胜日对王占芳的损害承担70%责任,王占芳自行承担30%责任。王占芳主张医疗费688.34元、误工费14498.40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误工期限120日)、护理费7249.20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1200元,共23635.94元,符合法律规定,尹胜日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16545.15元。王占芳要求尹胜日赔偿2363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6545.15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胜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占芳赔偿金16545.15元;二、驳回原告王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尹胜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王占芳负担88.50元,被告尹胜日负担1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