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8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褚宝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俊峰,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朗公司)因诉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尖草坪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伯朗公司以草坪政发(2013)26号《关于北中环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实体要件、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征收决定。一审法院查明:伯朗公司在2013年3月19日《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对拆迁安置的一些意见》、2013年3月30日《关于对处罚过的超标建筑面积给予认可的报告》、2013年4月8日《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关于优先就近置换土地进行安置的报告》中均有“其公司厂房在北中环道路征收改造范围内,并坚决支持政府决定”的表述,2013年4月26日伯朗公司率先完成搬迁。伯朗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基本概况及有关拆迁补偿情况的说明》、2014年8月11日《关于对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大同路拆迁厂房给予合理补偿的报告》、2015年4月16日《关于拆迁致使企业和职工无法生存给予解决的报告》中再次表达了公司全体职工已经积极配合政府完成拆迁工作,要求落实合理补偿或土地置换相关问题。2015年8月伯朗公司向尖草坪区政府申请公开对太原市大同路105号厂房进行拆迁改造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尖草坪区政府于2015年8月27日向其答复。伯朗公司其后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征收决定》,系尖草坪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作出的对北中环道路规划控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尖草坪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征收程序,且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并告知了诉权。伯朗公司在2013年其厂房被拆迁时对该《房屋征收决定》是知道的。伯朗公司称其是2015年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房屋征收决定》的,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伯朗公司在2015年9月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起诉期限。该公司要求撤销尖草坪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并行初字第174号行政裁定:驳回伯朗公司的起诉。伯朗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伯朗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伯朗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对拆迁安置的一些意见》《关于对处罚过的超标建筑面积给予认可的报告》《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关于优先就近置换土地进行安置的报告》中“其公司厂房在北中环道路征收改造范围内,并坚决支持政府决定”的表述,特别是伯朗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向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基本概况及有关拆迁补偿情况的说明》中的“我公司所在大同路105号厂区位于北中环街道路的拆迁范围。在今年的北中环道路建设过程中,我公司全体职工群众积极配合政府的拆迁工作,坚决支持市政府的决定,率先完成了整体拆迁……”以及“对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增加建筑面积等情形,希望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等表述,与尖草坪区政府作出的有关本案补偿方案中“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尖草坪区住建局组织规划、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进行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予以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的规定相对应,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伯朗公司已于2013年知道本案《房屋征收决定》。伯朗公司称是2015年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本案《房屋征收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尖草坪区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在征收范围内张贴了征收通告及补偿方案时告知了被征收人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伯朗公司于2015年9月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伯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晋行终17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伯朗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根据行政诉讼的有关证据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承担举证责任。尖草坪区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知道厂房搬迁改造的事实,不能证明其知道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二)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未经过公告程序。一是再审申请人的厂房早于2013年4月17日被有关单位非法强拆,上述公告无法在其厂房处张贴;二是尖草坪区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非照片原件及原始载体,除了缺乏真实性外,且无法证明张贴时间、地点等事实。(三)再审申请人在2015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才知道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基于以上三点事实理由,本案之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存在明显错误,理应撤销。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同时满足诸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能依法立案或者受理,起诉期限就是其中一个重要条件。就本案而言,根据再审申请人伯朗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对拆迁安置的一些意见》《关于对处罚过的超标建筑面积给予认可的报告》《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关于优先就近置换土地进行安置的报告》中关于“其公司厂房在北中环道路征收改造范围内,并坚决支持政府决定”的表述,特别是伯朗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基本概况及有关拆迁补偿情况的说明》中的“我公司所在大同路105号厂区位于北中环街道路的拆迁范围。在今年的北中环道路建设过程中,我公司全体职工群众积极配合政府的拆迁工作,坚决支持市政府的决定,率先完成了整体拆迁……”以及“对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增加建筑面积等情形,希望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等表述,与本案《房屋征收决定》附件的补偿方案中有关“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尖草坪区住建局组织规划、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进行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予以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的规定相对应,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伯朗公司已于2013年就已经知道本案的《房屋征收决定》。伯朗公司有关在2015年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本案《房屋征收决定》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013年4月27日,尖草坪区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张贴了征收通告及补偿方案时告知了被征收人诉权。然而,伯朗公司迟至于2015年9月才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伯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伯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