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袁孝军与何先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849号原告:袁孝军,男,1971年10月14日生,苗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何先荣,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袁孝军与被告何先荣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承包了息烽县小寨坝镇公租房停车场铺设工程,原告到被告工地打零工,约定每天按220元计算报酬。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3470元,并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在内的15个工人出具了每人应付工资情况统计表及合计欠条1张,同时口头约定在当年的农历腊月二十八付清所欠工资。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予给付。被告何先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在内的15个工人出具的每人应付工资情况统计表及合计欠条1张等证据,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有关联,同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所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何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抗辩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原告所诉事项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先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袁孝军工资人民币3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厚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祥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