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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更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郭君钢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君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418号罪犯郭君钢,男,30岁(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郏县,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9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君钢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提出对罪犯郭君钢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认为,罪犯郭君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于2017年2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园监狱根据罪犯郭君钢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君钢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罪犯郭君钢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郭君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君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彦雅书 记 员  张雪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