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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蔡树松与麻灵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树松,麻灵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304号原告:蔡树松,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春,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麻灵晓,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蔡树松与被告麻灵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树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灵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清偿原告的租金347500元及租金利息11322元,合计358822元(租金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月息1%计算,计至清偿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山市××××之一的商铺,租期由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24日。租赁期间,被告常有拖欠租金现象。2016年5月24日合同到期,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租金347500元,被告并承诺该欠款按照1%的利息计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费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蔡树松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麻灵晓身份证;2.租赁合同;3.证明、新兴中路108号之一铺位租金计划书、欠条及还款(租金)计划书;4.收回支票收据。被告麻灵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蔡树松与麻灵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蔡树松将中山市××××之一的铺位出租给麻灵晓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其中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为装修期。由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15万/年,由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26.5万元/年(其中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租金为316250元,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租金为316250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24日租金为220417元),每年分四期交付租金。第一次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交付287500元,第二期租金在2013年9月1日前交付287500元,即每期提前15天交租。如麻灵晓不依本合同所定时间交付租金,蔡树松每天加收所欠租金的5‰作滞纳金,超过10天不交租的,蔡树松有权收回铺位并终止合同没收押金。签订合同时麻灵晓应给付押金28万元,在合同期满后蔡树松无息退还给麻灵晓。若麻灵晓违约,麻灵晓无权要求返还押金和已交的租金,无权拆除装修物。蔡树松即可清理麻灵晓财物到商铺外,一切经济损失麻灵晓自负。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麻灵晓向蔡树松交纳了28万元押金,蔡树松将上述铺位交给麻灵晓使用。2016年5月24日,麻灵晓向蔡树松出具证明,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6年5月24日到期后不再续租,截止2016年5月24日,麻灵晓在租赁期间尚欠蔡树松租金347500元,麻灵晓承诺对该欠款按月息1%计付利息。此后,麻灵晓未向蔡树松支付过租金或利息。本院认为:蔡树松与麻灵晓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麻灵晓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蔡树松有权要求麻灵晓支付未付租金347500元及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麻灵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麻灵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树松支付租金347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被告麻灵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红波审判员  陈玉珍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文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