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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海维、张延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维,张延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维,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现住原籍。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延杰,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现住原籍。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维、张延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栋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海维、张延杰在武安市磁山镇下洛阳村村委会办公室内,因房租纠纷对郭某进行殴打,致郭某受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郭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6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李某、刘某、贾某1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郭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调解书、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款证明;二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在逃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维、张延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武安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延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贺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