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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月池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月池,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月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兴、助理检察员季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月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月池在岳阳县荣家湾镇文艺路与天鹅路交叉口,发现被害人熊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有一台手机,便紧随其后,并用其随身携带的镊子将熊某口袋内的VIVO牌手机窃取后离开了现场。当日17时许,被告人黄月池又返回到文艺路与天鹅路交叉口,继续寻找扒窃目标,当发现被害人方某右侧口袋内有一台手机后,便紧紧跟随,用镊子将方某口袋内一台OP**牌手机窃取,后迅速离开了现场。被害人方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报警。出警的公安人员在岳阳县荣家湾镇荷花南路将被告人黄月池抓获,并从其携带的蓝色挎包内查获了被扒窃的两台手机与作案工具黑色镊子。被告人黄月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的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方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月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月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月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月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月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胡赛武人民陪审员  方四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