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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任波波与张海霞、崔晨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波波,张海霞,崔晨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055号原告:任波波,男,汉族,1987年8月8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郭莉莉,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海霞,女,汉族,1978年4月8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崔聚武,系洛龙区牛屯村推荐公民代理,一般代理。被告:崔晨阳,男,汉族,1995年10月28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62427Y。法定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任波波诉被告张海霞、崔晨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波波及被告张海霞、被告崔晨阳、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波波诉称:2016年12月1日22时38分,被告李海霞驾驶豫C×××××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沿关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仲大道交叉口西第九根灯杆附近时遇原告沿关林路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哈弗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原告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经查,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C×××××号轿车的交强险、3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霞辩称:事故七大队已经处理完毕,责任也已经划分清楚。任波波已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晨阳辩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该事故情况,如果该车辆驾驶员有检验的合格的行车证,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责任,由于驾驶员属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内的任何责任。第二、该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22时38分,被告张海霞驾驶豫C×××××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沿关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仲大道交叉口西第九根灯杆附近时遇原告沿关林路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哈弗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原告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张海霞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969.38元。豫C×××××号哈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晨阳,其为该车在被告太���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霞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任波波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969.38元。凭医院出具的票据据实予以认定,但该费用系被告张海霞向原告垫付,被告张海霞另主张2300元医疗费系其垫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不予认可,可依照相关法律关系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住院5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计算公式为:50元/天×5天×1人=250元;3、营养费50元。原告住院5天,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计算公式为:10元/天×5天×1人=50元;4、误工费2434.96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上显示其门诊治疗3天、住院5天,医嘱上要求休息2周,故误工天数为22天。原告提供有洛阳滕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考勤表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计算清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0.53元,故其误工费计算公式为:3320.53元/月÷30天×(8天+14天)×1人=2434.96元;5、护理费345.8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上显示其住院5天,陪护为1人,故其护理天数为5天。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刘茜茜与洛阳汉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洛阳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出勤表及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75元,故其护理费计算公式为:2075元/月÷30天×5天×1人=345.85元;6、交通费160元。考虑到原告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160元;7、其他损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豫C×××××号哈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我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2434.96元、护理费345.85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240.81元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波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上述损失共计3240.81元;二、驳回原告任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元,由被告张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航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靖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