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侯应、谭海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应,谭海,唐金鹏,杨胜云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应,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海,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金鹏,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安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胜云,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应、谭海、唐金鹏、杨胜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应、谭海、唐金鹏、杨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2日间,被告人侯应、谭海、唐金鹏、杨胜云在闽侯县南屿镇新联村西园安置房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在该窝点中,被告人侯应为主任,主要负责整个窝点内事务安排;被告人谭海为管家,主要负责保管窝点钥匙;被告人唐金鹏为窝点的打手,主要负责恐吓、体罚新人;被告人杨胜云负责上课及看管新人等。2016年12月24日,被害人王某1被骗至该窝点后,被告人侯应、谭海、唐金鹏、杨胜云采用威胁恐吓、体罚、关闭门窗、贴身看管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2017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该窝点,至此,被害人王某1被限制人身自由约19天。另外,被害人杨某、卢某、刘某、龙某也先后有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应、谭海、唐金鹏、杨胜云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2.被害人王某1、杨某、刘某、卢某、龙某的陈述;3.被告人侯应、谭海、唐金鹏、杨胜云的供述和辩解;4.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5.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应、谭海、唐金鹏、杨胜云为逼迫他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以威胁恐吓、体罚、关闭门窗、贴身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海、唐金鹏、杨胜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谭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三、被告人唐金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四、被告人杨胜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贤森人民陪审员 马守锐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