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志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刚,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8时40分许,在昆明市五华区麻园村加油站附近,被告人李志刚趁被害人代某不备,盗窃了被害人代某随身携带在其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代某发现,并将其手机拿回,被告人李志刚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志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李志刚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被告人李志刚提出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祁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志刚所提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祁某、徐某的证言、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人李志刚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