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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章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36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章林,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章林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吴章林及其辩护人杨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章林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成新蒲快速路由新津县往蒲江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成新蒲快速路40km+300m处时,遇付某1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二轮自行车搭载汪某从道路中央隔离绿化带缺口处,沿斑马线人行道由左往右横过道路。行至同一地点处时,两车发生擦挂,付某1、汪某被擦挂倒地。随后后方同向驶来的由安某驾驶的川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与倒在地上的付某1、汪某发生碰撞碾压,致付某1、汪某当场死亡。在与付某1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擦挂后,吴章林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向右偏驶,并与同方向靠道路右侧姜某1驾驶并搭载苏某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自行车相撞,致姜某1、苏某受伤,碰撞后吴章林驾驶该车向左转向滑行后,撞在道路中央绿化带上后停驶。后姜某1、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章林立即拨打了救护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随后向到达现场的邛崃市公安局民警交代上述事实。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姜某1系因外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苏某系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吴章林与安某、付某1、汪某的交通事故中,吴章林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在吴章林与姜某1、苏某的交通事故中,吴章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姜某1、苏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章林已对被害人姜某1、苏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复勘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勘照片、尸体检验照片、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死亡证明书、扣留车辆登记表及返还物品凭证、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邛公物鉴法字2016-099号)、(邛公物鉴法字2016-100号)、(邛公物鉴法字2016-097号)、(邛公物鉴法字2016-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公交认字2016第00255号)、(邛公交认字2016第00254号),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鼎城司鉴[2016]病鉴字第0140号)、(鼎城司鉴[2016]病鉴字第0139号),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成公交鉴醇字[2016]0109305-1号)、(成公交鉴醇字[2016]0109348号)、(成公交鉴醇字[2016]0109303号)、(成公交鉴醇字[2016]0109304号),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测试报告、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吴章林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吴章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姜某1、苏某、付某1、汪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吴章林的供述、证人安某、张某、付某2、付某3、周某、姜某2的证言,交通事故谅解书、赔偿协议书、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章林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姜某1、苏某二人死亡,被告人吴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章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章林在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章林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在审理中也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章林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情况,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 吉人民陪审员  赵建科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小丽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