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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邓国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英,女,193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艳,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登(系原告邓国英之孙),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号***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86********。上诉人邓国英因与被上诉人潘登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潘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国英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2002年,株洲市政府重点工程(中国城)被拆,当时,市物资行业办委托株洲开发区双龙房地产开发建设了唐人神家园7、8栋商品房作为拆迁安置用房,因上诉人系当时的拆迁户,可以享受安置房。于是上诉人邓国英经抽签方式抽取了本案诉争房屋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唐人神家园7栋104号,而非拆迁户是享受不到这种购房福利的,包括本案上诉人的儿子潘建彪、张丽君。但一审法院未对这一重要事实查清,而是武断的认定上诉人认购了诉争房屋,而对该诉争的房屋由来未予以查清。2、本案诉争房屋总价款为113498元,从票据查看大部分是上诉人所缴纳,上诉人儿子潘建彪交了部分(也是上诉人资金),但总房屋款的发票买方不知怎么变成了张丽君的名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也是张丽君。张丽君既不是拆迁户也不是订购人,也没有交房款,为何房屋变成了张丽君的名字。一审法院却忽视这一重要事实。3、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上诉人是该诉争房屋的拆迁户,②株洲市政府行业办出具证明,证明该诉争的房屋属于上诉人,③张丽君写给上诉人的信件,证明该诉争的房屋产权证张丽君已为上诉人办好,并称“到时一并交给您”,④上诉人的儿子多次和张丽君的短信记录,证明张丽君也认可房屋是上诉人的。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均没有再判决书中列明。让上诉方更不能认可的是一审法院认为:而原告仅提供了购房款收款收据复印。4、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简单的适用《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但没有认真领会最高院《物权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5、被上诉人无视法律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只要我方能举出证据,形成证据链,那么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就极大,可认为其举证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法院在公告两次,主审法官亲临被告住处后,第三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可我方申请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张丽君作为第三参加诉讼,申请一审法院到株洲开发区双龙房地产公司调取“商铺房买卖合同签订情况、房屋款113498元发票开具买房的情况,及上诉人自行到房产局调取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交的上诉人的三儿子与张丽君的短信记录,一审法院均没有作出说明和评判,直径作出判决(该判决早已做好,这次开庭只是在走程序)。被上诉人潘登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邓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邓国英于1953年与潘美观(2007年4月20日因病死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儿子,潘建彪系原告的第三个儿子。原告和潘美观居住在株洲市建设南路49号原株洲市物资局宿舍。2002年,原株洲市物资局宿舍因市政府重点工程中国城项目建设被拆迁。当时,原株洲市物资局委托株洲开发区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唐人神家园7、8栋商品房作为拆迁安置用房,由被拆迁人购买。因原告系当时的拆迁户,于是购买了开发建设的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唐人神家园7栋104号房屋,并居住至今。2002年房屋拆迁时,由于原告及老伴潘美观年岁已高,原告就把购房资金111997元及其他费用全部交给潘建彪,并委托其办理产权。直到2013年11月15日潘建彪因病死亡后,原告才知道唐人神家园7栋104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潘建彪名下。被告潘登系潘建彪之子,曾就房屋产权问题找过原告主张权利。原告邓国英认为唐人神家园7栋104号房屋系其和潘美观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儿子潘建彪擅自将唐人神家园7栋104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潘建彪名下,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唐人神家园7栋104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邓国英于1953年与潘美观(2007年4月20日因病死亡)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子,其中被告潘登之父潘建彪系第三子。原告一家人曾居住在株洲市建设南路49号原株洲市物资局宿舍。2002年,原株洲市物资局宿舍因市政府重点工程中国城项目建设被拆迁,潘美观于2002年11月27日在株洲开发区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购其开发建设的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唐人神家园7栋104号房屋。2003年8月12日,被告潘登之父母潘建彪、张丽君与株洲开发区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购买唐人神家园7栋104号房屋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13498元,从所开具的购房款发票记载交款明细如下:2002年11月27日潘美观交来购房定金20000元、2003年4月21日潘美观第二次付购房款28000元、2003年7月14日潘建彪交房款35000元、2004年1月16日潘建彪(潘美观)房款30498元。2004年3月16日,所购买唐人神家园7栋104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张丽君名下。2010年4月28日,潘建彪、张丽君协议离婚,并确认唐人神家园7栋104号房屋系潘建彪的个人财产。2010年4月29日,潘建彪、张丽君将唐人神家园7栋104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潘建彪名下。2013年11月15日潘建彪因病死亡。原告邓国英认为唐人神家园7栋104号房屋系其和潘美观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儿子潘建彪擅自将唐人神家园7栋104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潘建彪名下,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籍信息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房产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从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分析来看,被告之父潘建彪与株洲开发区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价格113498元购买涉案房产,并首次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在被告之母张丽君名下,后于2010年4月29日又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之父潘建彪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在被告之父潘建彪名下依法生效。而原告仅提供了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且购房款收据亦显示被告之父潘建彪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因此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房产物权具有排他性,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之父潘建彪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故本次诉讼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国英的诉讼请求。元,由原告邓国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株洲市行业办公室签字盖章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属于上诉人。证据二为天元区泰山街道办事处家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邓国英于2004年起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常住。因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进行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原件,且有株洲市行业办公室的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证明中有“潘美观同志系元物资行业办离休干部,当时订购了一套(7栋104号)住宅”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与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二系原件,且有家园社区居委会的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证明中有“邓国英……于2004年10月其常住家园社区唐人神小区7栋104,情况属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否归上诉人所有。该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产权人先后有张丽君、潘建彪、潘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将对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是否相符进行审查,现具体分析如下:一、从房屋性质来看。根据株洲市行业办公室的书面证明及潘美观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可以认定唐人神家园7栋104号即系争房屋系潘美观夫妇认购的拆迁安置房。该房屋为安置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拆迁户所建造,其建造目的及认购主体具有特定性,并非任何市场认购者都能享有。且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19.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3498元,房屋虽系2003年购买,但在当时亦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其价格让利部分之权益也属拆迁安置户所享有。而无论张丽君、潘建彪还是潘登均非当时拆迁安置的主体,其主体系潘美观夫妇,故本案系争房屋认购主体与差价利益享有者均为潘美观夫妇。二、从房款的交纳来看。潘美观、邓国英夫妇因拆迁共获得121000元补偿款,而系争房屋的总价款为113498元。虽然房款收据中部分发票写有潘建彪名字,无法确认潘建彪部分是否系潘美观夫妇实际出资,但从常情推断,在拆迁补偿款足以冲抵购房款的情况下,二人购房并无子女出资的必要。三、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潘美观、邓国英夫妇作为被拆迁人享有拆迁安置资格和安置房市场差价利益,该资格和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购房发票显示夫妇二人至少负担了大部分房款的交纳。且潘美观、邓国英夫妇对涉案房屋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所有权权能,二人拆迁后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系争房屋中居住。故应当认定潘美观、邓国英夫妇并非为潘建彪、张丽君夫妇购置房屋出资,其认购、出资的行为系为自己居住而购置。而张丽君2006年10月18日写给上诉人的信函中有“房产证已拿到,到时一并交给您”的内容。根据常理推断,如系争房屋为潘建彪、张丽君夫妻共有,则张丽君并无将房产证交给邓国英的必要。而涉案房屋2004年3月16日即已进行产权登记,至2006年10月18日写信时,已长达两年多之久,潘建彪、张丽君夫妇未将房产证交给上诉人,应当认定当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张丽君名下并非上诉人夫妇本意。综合以上分析,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潘美观、邓国英夫妻共同共有,邓国英为所有权人之一,其夫潘美观已于2007年死亡,其所有部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处理。综上所述,邓国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为确认上诉人邓国英为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唐人神家园7栋104号房屋所有权人之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邓国英负担600元,潘登负担1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战文审判员  罗慧虹审判员  邓画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