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绍珍与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谦和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珍,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谦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322号原告:张绍珍,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张绍珍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武,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谦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主要负责人:孙作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原告张绍珍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谦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谦和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胡广武,被告谦和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谦和村委会给付张绍珍安置补助费80万元。事实和理由:张绍珍与闫甲山于1991年8月21日取得了东字号林权执照和坟地林权执照,承包面积总计15000平方米,2015年11月该承包地被政府征用建高速公路,政府将安置补助费80万元给付了谦和村委会,但谦和村委会并未将该款给付张绍珍,因此起诉。谦和村委会辩称,只要张绍珍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被告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均有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书、测绘图,用以证明原告有权获得补偿款。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权利;2、原告提交的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林木补偿费补偿及未补偿部分。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安置补偿费未发,其他已经发了。本院认为,上述1、2项证据不能证明张绍珍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因此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林地、果园地等谁开就给谁。被告认为,该纪要有许多不符合规定之处,如到会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许多签名是别人代签,所以此次决议无效。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所作出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比如参会人数、签字的真实性等,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绍珍与闫甲山于1991年8月31日,取得了以闫甲山为使用权人东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字号林地、东字坟地林权执照,2015年11月该林地被政府征收建高速公路,政府将相关补偿费交付给了谦和村委会,因该补偿费归谁所有原、被告双方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征收林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是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理由如下:1、其主张未得到发包方认可;2、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承包的原则和程序获得;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取得安置补助费的前提条件为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上述“一”的分析,原告对被征收土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是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因此,原告无权获得该地的安置补助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珍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张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治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