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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1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汉超、左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汉超,左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1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汉超,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左想林,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胡汉超与被执行人左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汉超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左想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左想林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亦未按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左想林名下车辆一台,于2017年3月13日对被执行人左想林的银行账户进行了限额冻结。2017年6月1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左想林银行存款8430.32元,并予发还申请执行人胡汉超案款8000元,内转执行费430.32元。2017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胡汉超与被执行人左想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外人胡亚平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保证,并向本院递交了保证书。本案查明,申请执行人胡汉超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汉超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0115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闵运桥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