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行禄与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行禄,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4执42号申请执行人:李行禄,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2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外镇开发区二号南北干道鸿福新村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1630864。法定代表人:伍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李行禄申请执行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已经生效的(2016)川0904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1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120,执行费168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可供执行存款,在遂宁市安居区房管所查询无房产登记,在遂宁市车管所查询无车辆信息登记,申请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冻结了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20000元,但目前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已起诉至本院且正在审理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利审判员 阳本军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