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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75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张思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张思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7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6号。负责人:王怡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高,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喜,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张思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高、苏杨,被告张思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8175.29元及利息、违约金18377.51元,合计66552.80(利息、违约金暂计到2017年3月1日,以后应续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我行申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36),授信额度为50000元,并承诺接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我行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0天前向我行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13年7月18日后,被告向我行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共欠我行本金、违约金、利息等费用66552.80元,我行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思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思喜向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申领工银牡丹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签名确认栏中注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为本合约订立及履行之目的,本人授权中国工商银行可以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已依法向本人提示相应条款,对相关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出说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被告张思喜在申请人处签名。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印有《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以及《安全用卡须知》。其中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重要提示》中记载: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1)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后被告张思喜依约领取了卡号为42×××36的牡丹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5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的1日,还款日为次月的25日前。被告张思喜于2014年7月24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张思喜使用涉案的信用卡透支拖欠的款项本金为48174.58元、利息为14332.23元、滞纳金为8239.52元,合计70746.33元。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明确表示被告张思喜拖欠的涉案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已于2017年6月25日停止计收利息及滞纳金,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思喜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48174.58元、利息14332.23元、滞纳金8239.52元,合计为70746.33元。本院认为,被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依据被告张思喜的申请向其发放牡丹信用卡,被告张思喜取得涉案的牡丹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使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思喜透支使用信用卡额度后应当按约归还透支的款项,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思喜除应按约归还透支额度的本金外,还应当按约支付透支款项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张思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思喜支付欠款本金48174.58元、利息14332.23元、滞纳金8239.52元(合计为7074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思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70746.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思喜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