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虎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虎,男,朝鲜族,现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金虎在延吉市公园街水映玉楼小区2号楼2单元701室其哥哥金哲洙家里,以雇佣开锁公司员工破坏门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4台华硕电脑主机和2台LG牌电脑显示器。经鉴定,其盗窃的物品价格折合人民币24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违法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盛某证言,被害人金哲洙的陈述,被告人金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虎盗窃的是近亲属的财物,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被告人金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大文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灿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