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220国道998号花都百货大市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现,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菏泽万和妇科医院院长,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华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溪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被上诉人刘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华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息1829.77412万元;认定网签8套房产用于抵付借款或责令被上诉人解签;诉讼费重新分配。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网签给刘现的8套房产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该是折抵借款本息,或应该判令刘现退回上诉人。2.原审判决计算借款利息的方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3.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2400万元违背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年息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刘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正确判决,上诉人的诉请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和依据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刘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兰溪华辰公司偿还借款24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3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2年6月24号。2012年5月28日原告让姜胜利从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66)汇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62×××92)700万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让刘杰从市中信用社账户(账号:62×××12)汇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62×××92)860万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让李娜从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31)汇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62×××92)440万元,原告共汇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华2000万元。借款逾期,被告未能还款。2016年2月25日就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一、借款情况:2012年5月23日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二、截止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420万元,双方同意将该420万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共计242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三、截止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计2855.6万元。四、截止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计3369.6万元。五、截止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计3976.1万元。六、截止2016年1月31日借款人欠贷款人本息计4029.7万元。于2016年1月18日之前,借款人同意偿还1000万元,剩余借款3029.7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七、还款计划……。八、借款人以楼房作为抵押担保。九、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本协议为准,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作废。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万元、2016年9月1日偿还500万元、2016年9月13日偿还原告200万元,被告共计偿还170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没有履行,已自动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2016年1月19日偿还了原告1000万元,所以应对>第六条“截止2016年1月31日借款人共欠贷款人本息4029.7万元”需重新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本息计为4013.8729(3976.1+3976.1×19÷30×0.015)万元,减去偿还的10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借款本息为3013.8729(4013.8729-1000)万元。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借款本息为3031.9561(3013.8729+3013.8729×12÷30×0.015)万元。因>约定,2016年1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后期借款本金为3031.9561万元。2016年1月31日之后至2017年1月6日(法庭辩论日)间,依被告欠原告后期借款本金3031.956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计息及被告2016年9月1日偿还500万元、2016年9月13日偿还200万元结算情况: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应产生利息318.3554(3031.9561×7×0.015)万元;减去被告2016年9月1日偿还的500万元(其中偿还本金452.4886万元、利息47.5114万元)后,故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579.4675万元(3031.9561-452.4886)、利息270.844(318.3554-47.5114)万元。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3日应产生利息15.4768(2579.4675×12÷30×0.015)万元;减去被告2016年9月13日偿还的200万元(其中偿还本金179.937万元、利息20.063万元)后,故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399.5305万元(2579.4675-179.937)、利息266.2578(270.844+15.4768-20.063)万元。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6日(法庭辩论日)应产生利息134.3737〈2399.5305×(3+22÷30)×0.015)〉万元。故,至2017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9.5305万元、利息400.63159(266.2578+134.3737)万元,本息合计2800.162万元。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00万元,未超出被告应偿还2800.162万元本息,对超出部分原告未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从原告汇给被告款的2012年5月28日至2017年1月6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4210.6667〔2000+2000×(55+8÷30)÷12×24%〕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为2400万元,加上被告已偿还的1700万元,共计4100万元。因而原告诉请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未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是被告用其投资开发的商品房抵偿欠原告的此笔借款本息4767900元。原告认为:八套房产不是买卖,是作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200万元及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担保。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剩余借款被告以金都华府17号楼及其他资产提供担保。涉案的八套房产中六套在17号楼两套在20号楼,因而原、被告签订的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视为原、被告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八套房产抵偿欠原告的此笔借款本息47679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八套房产中的一部分是被告作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200万元的担保。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后签订的,原告也未能举出上述房产是被告为2014年4月28日借款、2013年6月20日借款的担保,故,对原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现借款2400万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1.上诉人售楼部出具的住宅网签明细表。2.菏泽市房产管理局信息一体化综合办公系统显示的网签情况表,这两份证据能证明案涉八套住宅已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网签登记手续,不具有单方撤销的可能性。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二审期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证据出具单位是上诉人,从证据形式看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内容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经审查上述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出具的,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涉案房屋网签与其是否用于抵偿借款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八套房产是否用于抵偿涉案借款。2.如何计算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关于焦点一。兰溪华辰公司上诉主张刘现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并网签的8套房产用于折抵欠款本金,如不认定折抵欠款则应解除网签退还上诉人房产。经审查,兰溪华辰公司与刘现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以房抵债协议,兰溪华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8套房产用于折抵涉案借款,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兰溪华辰以涉案部分房产提供担保,恰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吻合,这种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规定,兰溪华辰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兰溪华辰公司上诉称《借款合同》部分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审查,根据《借款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前期以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420万元,根据规定280万元的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剩余140万元的利息可以认定为利息,上诉人于2016年1月19日偿还刘现1000万元时,上述140万元利息就已经予以支付。上诉人对《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利息计入本金无异议。《借款合同》第四、五条约定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形,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应当以前期借款本金为基数并非是以上诉人主张的最初借款本金2000万为基数。兰溪华辰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仍欠刘现2800.162万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款的规定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出借人刘现请求兰溪华辰公司支付2400万元,加上被告已偿还的1700万元,共计4100万元,并不超过以2000万元最初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4210.6667万元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计算的兰溪华辰公司仍欠刘现2800.162万元是依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还款情况计算所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刘现的主张既不超过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此支持了刘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兰溪华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16元,由上诉人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井 慧审判员 侯圣春审判员 秦 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