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树聪与王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聪,王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904号原告:郭树聪,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王富林,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郭树聪诉被告王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富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富林因资金紧缺,于2012年7月5日立据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没有支付过借款本金,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7月5日,后至今就一直没给过利息,虽经我多次催收,但被告每次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而且恶意逃避。被告王富林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富林于2012年7月5日立借据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据为凭,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借到原告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从2013年7月6日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郭树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书。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小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