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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平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平,陆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437号原告:姚平,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成,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润泽,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姚平与被告陆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陆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陆成赔偿原告医疗费25,305.5元、误工费4,640.95元(1个月×4,640.95元/月)、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837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35,613.45元;2、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陆成驾驶牌号为沪CK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港西镇三湾路、协津路路口与骑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姚平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陆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3、原告的出院小结、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原告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6、聘用法律工作者合同、代理费收据。被告陆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律师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陆成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请求扣除住院伙食费104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包括自费与分类自负)2,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与手术期间相对应的劳动合同及该期限内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已享受残疾赔偿金,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陆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就原告姚平的一期治疗发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均使用完毕。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5,305.5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住院伙食费104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原告在治疗中的用药是视病情需要为根据,系为保护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非医保部分亦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5,201.5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90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护理费酌定为1,500元(30天×50元/天)。四、原告主张误工费4,640.9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二期手术住院期间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金额,但鉴于原告尚处于适龄劳动年龄阶段,二期手术治疗必然对原告的收入造成一定影响,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00元(2,300元/月×1个月)。五、原告主张交通费837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六、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陆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平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成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沪CK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结合该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交强险限额使用情况,故原告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平医疗费25,2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531.50元中的70%,即21,372.05元;二、被告陆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平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原告姚平负担119元,被告陆成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