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晓康、张丽英等与王采军、郝花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康,张丽英,乔海峰,王采军,郝花平,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太原市小街巷综合整治改造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康,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英,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海峰,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晓康、上诉人张丽英、上诉人乔海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山西旋宇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采军,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艺丰源广告部业主,现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花平,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太原市。被上诉人王采军、被上诉人郝花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虹,山西诚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亲贤北街103号。法定代表人:尹新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荣,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堂,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现住太原市新建路8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2号2-1-50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街巷综合整治改造中心,住所地太原市水西关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桉,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康、上诉人张丽英、上诉人乔海峰因与被上诉人王采军、被上诉人郝花平、被上诉人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被上诉人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被上诉人太原市小街巷综合整治改造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康、张丽英、乔海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条判决。2.依法撤销对上诉人案件受理费承担责任的判决。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没有分清楚王泽杰死亡的责任和原因,故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后判准上诉请求目的。王采军、郝花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规则正确,请求中院依法判决维护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尊重一审判决。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辩称,尊重一审判决,一、王泽杰的死亡与我方无因果关系二、我方不存在监管失职(1)事发厕所下面的排水管道不属于我方监管范围(2)事发地点不属地方政府管理范围。太原市小街巷综合整治改造中心辩称,尊重和认可一审判决。王采军、郝花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二原告关于王泽杰的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医疗费43000元,共计634044.5元;2、依法判决六被告赔偿关于死者王泽杰住院期间(7天)死亡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20”救护车费300元,共计3150元;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采军与原告郝花平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5月22日生育次子王泽杰(死者)。被告张晓康系原告王采军的雇员,被告乔海峰、张丽英系被告张晓康的父母。2016年6月16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张晓康受二原告的委托,从二原告之子王泽杰就读的学校接上王泽杰后,送至位于小店区平阳南路绕城高速桥下其父母开的饭店处,交由被告乔海峰、张丽英照看。因王泽杰要上厕所大便,被告张丽英就带王泽杰走出饭店,指示五、六十米处的厕所位置,由王泽杰独自进入桥下非法搭建在排洪设施窨井上的厕所方便。被告张丽英给王泽杰指示厕所位置后,遂返回饭店。后原告王采军来接孩子的时候,发现王泽杰上厕所时间较长一直未出来,被告张丽英遂去厕所查看,发现王泽杰躺在厕所一侧昏迷不醒,原告王采军及被告乔海峰当即开车将王泽杰送至中铁十七局医院抢救,2016年6月16日19:04到达。中铁十七局医院初步诊断为心脏骤停,疑似沼气中毒。2016年6月16日21:00送至山西大医院,主要诊断为:昏迷原因待查,疑似气体中毒,其他诊断为心肺复苏手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王泽杰于2016年6月23日去世。2016年6月26日,死者被其父母按其当地风俗土葬于山西省沁县松村乡康公村。二原告为王泽杰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33842.06元。另查明,事故地点为太原市绕城高速南段,小店区太茅路高架桥下非法搭建的厕所,该厕所位于高速桥下50米范围内,属于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系该段高速公路的管理方。该厕所搭建在被告太原市小街巷综合整治改造中心承建的太茅路旁的排洪管道上,事发时该排洪管道尚未竣工验收,未交付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管理。被告乔海峰陈述其女儿于事发前在该厕所倒过一次。一审法院认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二原告之子王泽杰因在非法搭建在排洪管道上的厕所上厕所时吸入有毒气体,导致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采军及被告张丽英、乔海峰(事发时在场当事人)陈述、王泽杰就医的两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在案佐证,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被告太原市小街巷综合整治改造中心虽对此有异议,但根据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结合死者年仅8岁且既往体健,事发厕所曾致人晕倒等事实,本院对王泽杰因吸入有毒气致死的事实予以认定。王泽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具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在其委托他人照管时,明知受托人即被告张晓康的父母张丽英、乔海峰工作、生活环境具有潜在危险性,仍将其子委托被告张晓康带至高速桥下的饭店,将孩子置于危险之中,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有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张晓康、张丽英、乔海峰作为受害人的临时受托人,接受二原告的委托,在看护王泽杰时明知厕所环境恶劣,有较大的危险,仍将其置于这种危险当中,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对二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对高速公路有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对在管理范围的他人非法搭建设施未尽到管理责任,对二原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原市小街巷综合整治改造中心作为排洪设施的建设者在未交竣工验收的工程中任由他人在其工程上非法搭建厕所,应当对二原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排洪设施未竣工验收,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对该排洪设施无管理责任,故不承担责任。王泽杰死亡应得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516560元;2、丧葬费24484.5元;3、精神损失费50000元;4、医疗费33842.06元;5、护理费1400元(以王泽杰住院期间7天并护理人员两人计算);6、交通费500元(酌情予以认定),以上共计626786.56元。其他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晓康、张丽英、乔海峰共赔偿二原告125358元,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二原告94018.5元,被告太原市小街巷综合整治改造中心赔偿二原告940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晓康、张丽英、乔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采军、郝花平125358元;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采军、郝花平94018.5元;被告太原市小街巷综合整治改造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采军、郝花平94018.5元;驳回原告王采军、郝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张晓康、张丽英、乔海峰对一审认定”交由被告乔海峰、张丽英照看”有异议,认为张晓康只是交给其母亲张丽英照看并不是交由乔海峰照看,其余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张晓康、张丽英、乔海峰对一审认定”交由被告乔海峰、张丽英照看”有异议之外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事实清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王采军、被上诉人郝花平之子王泽杰因在非法搭建在排洪管道上的厕所上厕所时吸入有毒气体,导致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受害人的监护人、临时受托人以及其他侵权赔偿主体的责任方面的认定”王泽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具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在其委托他人照管时,明知受托人即被告张晓康的父母张丽英、乔海峰工作、生活环境具有潜在危险性,仍将其子委托被告张晓康带至高速桥下的饭店,将孩子置于危险之中,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有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张晓康、张丽英、乔海峰作为受害人的临时受托人,接受二原告的委托,在看护王泽杰时明知厕所环境恶劣,有较大的危险,仍将其置于这种危险当中,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对二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对高速公路有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对在管理范围的他人非法搭建设施未尽到管理责任,对二原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原市小街巷综合整治改造中心作为排洪设施的建设者在未交竣工验收的工程中任由他人在其工程上非法搭建厕所,应当对二原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排洪设施未竣工验收,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对该排洪设施无管理责任,故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且合理。据此计算认定的受害人王泽杰死亡应得的赔偿数额正确合理,本院二审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晓康、上诉人张丽英、上诉人乔海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上诉人张晓康、上诉人张丽英、上诉人乔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晓斌审判员 冯金林审判员 申延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