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执1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绵竹市发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发春、王德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绵竹市发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发春,王德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3执1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永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清,男,汉族。系该社员工。被执行人:绵竹市发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春。被执行人:张发春,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德培,女,汉族。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绵竹市发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发春、王德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683民初4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9999419元、利息及代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执行到位8072元,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发春、王德培所有的车辆及房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进行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相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建军审判员 马学华审判员 潘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