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北固山路20-6号1门足乐足道按摩院内,容留尤某某与翟某某、孔某某、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70元。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