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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常东洋与龚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东洋,龚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505号原告常东洋,男,出生于1989年2月23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冉,男,出生于1977年12月10日,回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常东洋诉被告龚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东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8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若不能按照规定期限足额还款,违约金按逾期的日5‰支付。后被告以车折抵510000元,尚欠本金48000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龚冉购买宝马车发票复印件一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一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复印件两页、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两页、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宝马车属于被告龚冉所有的事实;证据2、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车贷客户申请受理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办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时被告龚冉的现场照片六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个人所有的一辆宝马740轿车质押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558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逾期偿还借款时出借人有权处分质押车辆;证据3、2016年9月21日借据和收据各一份、2016年9月21日原告常东洋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龚冉转账546340元的网银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龚冉向原告常东洋借款558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日5‰支付的事实;证据4、原告及原告同事李义涛与被告龚冉的短信截图七页,用于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及原告同事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的事实;证据5、2016年11月11日车辆转让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龚冉在逾期不能偿还原告558000元借款时,原告将质押的宝马740轿车以510000元价款转让,用以冲抵被告龚冉欠原告借款510000元,尚下欠48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证据6、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将质押宝马车变卖的过程及事实。被告龚冉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车架号为WBAYE4102ED806025的无牌宝马740轿车质押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558000元,2016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5‰每天计算支付,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以转让、变卖等方式处理质押车辆,用以清偿借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58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如果借款人不能按规定期限还款,违约金按逾期的日5‰支付。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收到原告558000元,其中银行转账546340元,现金11660元。该笔55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11月11日原告将被告质押车辆以510000元价格转让,卖车款510000元用于抵偿被告欠款,抵偿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48000元及违约金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实际上就是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应当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东洋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龚冉应按照借款本金48000元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保全费1075元;由原告常东洋承担260元,由被告龚冉承担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亚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