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诉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新陕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耀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湖西一路99号6号楼A座207-51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新陕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668号A0757室。法定代表人:郑瑞泉,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上海耀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B楼6144室。法定代表人:储宏伟。委托代理人:王金兴,男,上海耀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为与被上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新陕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陕汽公司”)、上海耀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7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耀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德银公司、新陕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德银公司原审该项诉请。事实和理由: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德银公司虽然具有保险利益,但不是被保险人,依法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即便保险实务中出现此种约定,产生的后果亦并非保险金请求权的转移,只是强调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就此德银公司与耀文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耀文公司已经从新陕汽公司处获得替换车辆,再行主张保险金必然导致德银公司或耀文公司一方不当得利;原审按实际价值认定赔偿金额,属于全损赔偿,但对残车、残值却未予处理。德银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德银公司作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及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享有保险利益;耀文公司和新陕汽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表示交付新车并非赔偿行为,应当由人寿财保依法赔偿;由于人寿财保未依法进行定损,德银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评估和修理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并未从中获利。故不接受人寿财保的上诉主张,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寿财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新陕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耀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德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保赔偿修理费365,081元、评估费6,250元,共计371,3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德银公司与耀文公司签订《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模式)》,约定由耀文公司将其所有的、自新陕汽公司处购买的、包括涉案牌号为沪DXXX**车辆在内的36辆车出售给德银公司后再从德银公司处租回使用,在租赁期间内,耀文公司承租、使用租赁物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015年7月17日,涉案保单签订,被保险人为第三人耀文公司,号牌号码为XXXXXXXXXX,厂牌车型为陕汽SX3316HR326,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新车购置价为383,600元;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3,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383,6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383,6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1、德银公司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保险赔款必须支付给第一受益人或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的第三方。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3月30日0时38分许,停放于浦东新区XX路XX号耀文公司内的牌号为沪DXXX**的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当日,相关人员随即拨打110报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沪浦公消火认字【2016】第2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3月30日0时38分许,位于浦东新区XX路XX号的上海耀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内停放的车牌号为沪DXXX**的车辆发生火灾,无人员伤亡,烧毁烧损车头,烧毁烧损靠车头处的车身部位。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00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停放于浦东新区XX路XX号内车牌号为沪DXXX**的驾驶室内;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防火、雷击、物质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就沪DXXX**车辆损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评估,评估结论为: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65,081元。德银公司支付评估费6,250元。后涉案车辆交付修理,产生修理费365,081元。涉案保险条款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涉案车辆的月折旧率为1.10%。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寿财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德银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人寿财保是否应当承赔付保险金。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人寿财保认为德银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理赔请求权,主体不适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的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从性质而言,保险金请求权系合同权利,即只要有合同依据,相关合同当事人便可依法行使。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故本案德银公司依约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德银公司系主张涉案保险金的适格主体。另,从保险利益的角度分析,出险车辆系售后回租模式下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在承租人即本案第三人耀文公司未付清所有租金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德银公司,故德银公司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由德银公司向人寿财保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亦未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德银公司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寿财保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人寿财保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的销售商第三人新陕汽公司已将同型号的新车交付给第三人耀文公司使用,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人寿财保无需再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对此,人寿财保提供了其工作人员至第三人新陕汽公司处对其总经理张某作的笔录。笔录中载明:“(问):有没有重新调一辆新车给上海XX公司?(答):是的,全新的,牌照上好,保险弄好,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上海XX公司所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售后回租模式下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发生保险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德银公司提供的《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模式)》合同约定,承租人即本案第三人耀文公司在付清全部租金及支付留购价款前,包括涉案牌号为沪DXXX**车辆在内所有租赁车辆所有权均转移给了德银公司,德银公司是涉案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第三人耀文公司就租赁车辆享有使用权利。现第三人新陕汽公司及耀文公司均当庭表示交付新车的行为并非是对第三人耀文公司的赔偿,只是为避免影响耀文公司运营,双方协商后的临时方案,具体赔偿事宜有待另行协商。原审法院还注意到,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车辆登记在第三人耀文公司名下,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新陕汽公司交付的新车重又登记在了耀文公司名下。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人寿财保以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交付新车登记的权利状态主张保险事故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依据不足,故对人寿财保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果人寿财保认为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系由车辆自身质量问题引发,可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另案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就人寿财保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德银公司认为,事故后人寿财保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车辆进行定损,德银公司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故人寿财保应当按照评估金额进行赔付。人寿财保主张涉案车辆到出险时已经使用了7个月,该车的实际价值为354,060元,人寿财保主张的修理费365,081元已经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故即便要赔偿也应该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且应该扣除残值,残值估算为5.40万元。原审法院注意到,缔结本案保险合同时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的,本案双方自行约定了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并计算保险金额,并无不当。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了保险合同的构成,并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因而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法禁止财产保险投保人获得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利益,故对德银公司要求人寿财保按照评估金额365,081元赔付车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就德银公司本车车损,人寿财保应按车辆实际价值来核定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车辆月折旧率为1.10%,故德银公司车损应当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扣除实际使用的月份金额后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德银公司按新车购置价383,600元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30日,折旧共计7个月,月折旧率为1.10%,根据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由此计算的折旧金额为29,537.20元,实际价值为383,600元-29,537.20元=354,062.80元。关于残值,人寿财保主张应当扣除残值,残值金额估算为54,062.80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人寿财保未在法定期限内定损,德银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用,人寿财保并无证据证明德银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就残值取得利益,亦无证据证明残值的具体金额,因此,对人寿财保要求扣除残值的辩称不予采信,人寿财保应当赔付德银公司车辆损失354,062.80元。关于评估费6,250元,因该项目系为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且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可以免赔该项目,人寿财保应当赔付该损失。综上,就本次事故,人寿财保应赔付德银公司评估费6,250元、车辆损失354,062.80元,合计360,31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360,312.80元;二、驳回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9元,减半收取计3,434.50元,由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1.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3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德银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是本案事故损失是否已经得到赔偿;三是车辆残值应否在保险金中予以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基于禁止得利的原则,财产保险并无受益人的概念。然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的情形并不鲜见。本案即是如此,涉案保单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耀文公司,德银公司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对于德银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需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评判。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享有的合同上的权利,被保险人可依法处分。涉案保单在特别约定栏明确约定,保险赔款必须支付给第一受益人或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的第三方。可见,在保险合同缔结阶段,人寿财保、耀文公司、德银公司三方已经就德银公司享有受领保险赔偿的权利达成了合意。只是由于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期待权,德银公司与耀文公司之间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时点为耀文公司的保险请求权产生之时,亦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庭审中,耀文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由德银公司行使本案保险金请求权。综上,本院认定,德银公司享有本案保险金请求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人寿财保主张,事故发生后耀文公司已经从新陕汽公司处获得替换车辆,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再行主张保险金必然导致德银公司或耀文公司一方不当得利。然根据新陕汽公司及耀文公司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新陕汽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交付新车的行为只是为避免影响耀文公司正常营运,具体赔偿事宜需另行结算。而且,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下,耀文公司与德银公司互负一系列权利义务。人寿财保仅以新车交付主张保险事故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依据不足。关于争议焦点三,人寿财保主张,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经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金中应当扣除残值。就此请求,应当由人寿财保提供证据证明。然人寿财保主张残值的依据仅仅为单方的估算,显然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人寿财保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保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婕审判员 范德鸿审判员 周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凌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