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与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鲁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尼森藤业有限公司,于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726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7号。主要负责人:张中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21甲1号8号楼1024号。法定代表人:于哲,经理。被告: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三泉村南。法定代表人:刘长庚,经理。被告:淄博鲁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西坞村村南柳园路东。法定代表人:于祥祝,经理。被告:淄博尼森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6号。法定代表人:胡淑萍,经理。被告:于哲,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与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鲁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尼森藤业有限公司、于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鲁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尼森藤业有限公司、于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万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225921.81元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鲁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尼森藤业有限公司、于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499万元,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1日,年利率为5.655%。同日,被告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鲁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尼森藤业有限公司、于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将499万元贷款付至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未能按时偿付利息。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鲁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尼森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于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99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655%,2017年6月21日到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鲁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尼森藤业有限公司、于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鲁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尼森藤业有限公司、于哲自愿为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225921.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鲁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尼森藤业有限公司、于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其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225921.81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鲁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尼森藤业有限公司、于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鲁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尼森藤业有限公司、于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225921.81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鲁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尼森藤业有限公司、于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鲁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尼森藤业有限公司、于哲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12元,由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鲁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尼森藤业有限公司、于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云顶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众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淄博鲁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尼森藤业有限公司、于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人民陪审员 田学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