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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安龙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刚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龙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刚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697号原告:广安龙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龙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志,男,生于1963年2月7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文刚春,女,生于1973年1月1日,汉族。原告广安龙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刚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黄龙凤、被告文刚春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02.48元及滞纳金(按日加收应付费用的千分之三至本金付清止)。事实及理由:被告购买位于四川省华蓥市“荟景时代”住房两套,建筑面积共计222.36㎡。被告所在荟景时代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1、本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乙方按照以下收费标准收取,多层住宅:0.6元/月/㎡;高层住宅:0.9元/月/㎡;商业门市及仓储:1元/月/㎡;地下车库:50元/月/个…2、物业服务费按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前十日内履行交纳义务…4、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纳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承担乙方的相关损失。”。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166.76元。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002.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被告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事由:1、原告挪用业主的大修基金;2、原告的物业管理不到位,致被告房屋外常年垃圾成堆;3、被告房屋楼底下常年24小时有轰鸣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位于四川省华蓥市“荟景时代”住房两套,每套房屋面积相同,建筑面积共计222.36㎡。被告所在荟景时代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1、本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乙方按照以下收费标准收取,多层住宅:0.6元/月/㎡;高层住宅:0.9元/月/㎡;商业门市及仓储:1元/月/㎡;地下车库:50元/月/个…2、物业服务费按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前十日内履行交纳义务…4、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纳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承担乙方的相关损失。”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的住房按多层0.6元/平方米收取,计66.7元/月,住房按高层0.9元/平方米收取,计100.06元/月,每月共计应交166.76元。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002.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四川省“荟景时代”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所有的两套住房位于原告的小区范畴内,该合同对被告也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一,原告挪用业主的大修基金,经本庭调查了解,该大修基金是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使用,与原告并无关系,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二,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致被告房屋外常年垃圾成堆,原告解释称,该情况出现的原因是原告常年将门锁起,清洁工无法进入打扫所致,本院认为,该情况应向业主委员会反映,并不是拒付物业管理费的合法理由,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三,被告楼底下常年24小时有轰鸣声,影响被告的正常休息。原告称是因被告住房下安装水泵造成的,水泵安装是房屋建造时开发商所安装,与原告并无关联。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图,水泵确系开发商安装,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拒付理由并不成立,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002.48元的诉讼请求,除其中0.24元属原告计算错误外,4002.2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第四项“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纳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承担乙方的相关损失。”的约定,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交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该条第二项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前十日内履行交纳义务”,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7月1日起向原告交纳迟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002.24元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每日按应付费用的千分之三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刚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龙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02.24元及逾期滞纳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日按应付费用的千分之三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文刚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