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3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丛琳与上海天瑜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丛琳,上海天瑜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955号原告:王丛琳,女,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瑜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特西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男。原告王丛琳与被告上海天瑜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丛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被告上海天瑜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丛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差额10,000元(人民币,下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每月11,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市场部策划经理。双方当日签订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每月税前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500元。次日,双方重新签署劳动合同,对工资构成作出了新的约定,即每月税前基本工资10,000元、绩效工资500元、岗位工资500元。但被告一直仅按税前8,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未支付岗位工资、绩效工资。2016年8月末,原告怀孕并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医院开具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病假单。原告因此自2016年8月31日起请病假。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沟通病假后恢复工作事宜,被告知暂不要前往公司工作。2016年9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辞退通知书》,辞退理由是原告2016年9月18日至20日未请假而旷工。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天瑜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仲裁裁决后,被告两次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并表示如果不能上班需要履行请假手续,但原告一直未来上班。被告已经根据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工资。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由于人事的疏忽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试用期满后,双方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将合同落款日期更正为2016年5月10日。原告未返还第一份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按照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故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市场部策划经理。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税前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500元。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税前基本工资10,000元、绩效工资500元、岗位绩效500元。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1个月,即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8月31日,原告因怀孕不适就医,医院向原告开具了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3日的病假单。原告因此自2016年8月31日起请病假。2016年9月14日,原告至上海市针灸经络研究所就诊,该医院开具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病情证明单。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辞退通知书》,以原告2016年9月18日至9月20日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6年6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10,000元;按每月11,0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的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恢复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1,159.09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18日至12月30日的工资20,908.04元;对申请人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试用期满后被告按照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每月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提供工资条。2、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9月13日病假工资2,714.60元。3、原告于2017年1月6日收到被告发出的《员工上班通知》,告知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7年1月9日到岗上班,若确因身体原因仍需继续在家静养,需按照《请假和考勤管理制度》办理请假手续。4、被告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4日至9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和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2,067.13元。5、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6、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生育。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9月23日,被告以原告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存在旷工为由辞退原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此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现被告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到岗上班,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恢复劳动关系已无争议。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9日到期,此时原告正处于产假期间,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续延至原告哺乳期满止。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对原告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约定不一致,被告一直按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并且每月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条。原告知晓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一致。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工资标准的调整达成一致,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实际发放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缺额之请求,不能支持。2016年9月1日起,原告处于病假期间,被告已支付的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不存在缺额,原告要求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缺额的请求,不能支持。对于原告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被告应予支付。现被告已按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0期间的病假工资。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收到辞退通知书,知晓劳动合同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20日至9月23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表示对此表示同意支付,并无不当,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不能支持。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虽然原告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认可仲裁委员会裁令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面通知原告2016年1月9日上班,故2016年1月9日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恢复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的工资。现被告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工资,被告应补付原告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瑜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丛琳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续延至被告王丛琳哺乳期期满止;二、被告上海天瑜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丛琳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159.09元(已履行);三、被告上海天瑜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丛琳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908.04元(已履行);四、被告上海天瑜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丛琳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1172.41元;五、被告上海天瑜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丛琳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的工资2344.83元;六、驳回原告王丛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