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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梁金好与陈东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好,陈东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050号原告:梁金好,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毅,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志敏,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俊,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金好与被告陈东俊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以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份额内完成赔偿为由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志敏及被告陈东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东俊赔偿原告65584.64元医疗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东俊赔偿原告66936.17元。被告陈东俊辩称,1.被告陈东俊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扣减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被告已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应予以扣减;2.原告梁金好患有糖尿病,属于原告的自身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扣减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7时50分,被告陈东俊驾驶桂D×××××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北方向行驶至363省道9KM+900M处辅道顺德区北滘路段时,黄有祥(搭乘原告)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而至,桂D×××××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黄有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东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治疗,后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2日,后又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31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骨折;2.腰5横突骨折;3.左4肋骨折;4.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5.头部挫伤;6.Ⅱ型糖尿病。医嘱建议继续换药治疗,住院留陪人一名,全休1个月。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6936.17元,其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为1561.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东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000元,赔偿给黄有祥6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及黄有祥共11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赔偿,原告于2017年5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东俊驾驶的桂D×××××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东俊,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66936.17元,被告陈东俊抗辩认为原告患有糖尿病,治疗该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减,糖尿病是原告自身疾病,治疗该疾病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应予以扣减,庭审中双方确认治疗糖尿病共支出1561.88元,扣减后为65374.29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陈东俊驾驶的桂D×××××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华安保险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000元,赔偿给黄有祥6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故华安保险公司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上述医疗费65374.29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华安保险公司已赔偿的4000元,其余61374.29元为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东俊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陈东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即需赔偿原告46374.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金好46374.29元;二、驳回原告梁金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4元,减半收取计736.7元,财产保全费675.84元,合共1412.54元(原告梁金好已预交),由被告陈东俊负担1186.24元,由原告梁金好负担2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铭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