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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英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英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7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英杰,男,199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英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被告人曹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英杰于2017年6月21日15时20分许,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新中镇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大沟路段处时,被巩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曹英杰的血醇含量为117.5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曹英杰的具结书,被告人曹英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李某、赵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曹英杰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曹英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英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英杰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英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孟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