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马思和、闫振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牛莉莉,马思和,闫振江,徐州市鼓楼区丰财街道办事处,徐州市鼓楼区城管执法大队,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3民初226号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原告:牛莉莉,女,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址。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银,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青,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马思和,男,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壮,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系鼓楼区丰财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本市鼓楼区。被告:闫振江,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丰财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广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敏浩,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壮,男,1973年1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3********,汉族,该办事处城管科办事员,住本市鼓楼区朱苑里一村**号*单元***室。被告:徐州市鼓楼区城管执法大队,住所地本市鼓楼区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廷伟,该执法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懿,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复兴南路津浦花园148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张某2、牛莉莉与被告马思和、闫振江、徐州市鼓楼区丰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丰财办事处)、徐州市鼓楼区城管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牛莉莉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银、张艳青,被告马思和、徐州市鼓楼区丰财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壮,被告徐州市鼓楼区城管执法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李世懿,被告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振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牛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张小官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医疗抢救费用5682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减去已付20万元,合计赔偿781042.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徐州市鼓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三中队(自称丰财城管执法中队)向铁路44宿舍违建车棚居民下达通知,为了规范铁路44宿舍的非机动车停放,我处将于近日组织人员对铁路44宿舍13、14号楼前的违建车棚进行集中拆除,拆除后建设统一车棚。2016年6月28日鼓楼区丰财办事处城管三中队负责丰财办事处管辖区内的卫生、绿化、协助爱委员会工作的工作人员马思和和本单位同事闫振江商量后,用电话通知满振升,要求满振升带人到铁路44宿舍13号楼附近的拆违现场来伐树。2016年6月29日,满振升(男,1972年9月2日生,44岁)与张小官、满恩民、王潮省、张立成到指定工地伐树,当天伐了两棵,2016年6月30日中午,伐第三棵树的时候,张小官被一根大树枝砸伤头部,当时张小官的安全帽被砸掉在地上,左侧额头被砸破,左侧耳朵出血,趴在地上,被立即送到徐州市第三医院抢救,行开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虽花去56826.72元,仍未能抢救成功,到2016年7月3日,张小官在医院内死亡。鼓楼区公安机关对张小官的死亡事实出具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通知书,2016年8月21日,张小官的尸体火化。因此死亡事故,张小官的亲属讨要说法,鼓楼区丰财办事处城管三中队的闫振江、马思和和以及负责法制工作的领导范玉状召集张小官的亲属及工程开发建设方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到场,在此情况下,由范玉状起草了补偿协议书,协议中列明的甲方天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既未到场,也未签字,乙方列明闫振江、马思和两位个人签字,丙方张小官亲属签字,但仅有乙方和丙方签字的补偿协议文本也未交给原告。仅允许拍照,补偿协议中甲方补偿丙方钱数、乙方补偿丙方钱数均为空白,但20万元的钱数由马思和个人持有的银行卡分两次(一次15万元、一次5万元)付给了张小官亲属。原告认为张小官是满振升带来的受雇于原告的雇工,在伐树过程中,接受马思和、闫振江的指挥和安排,从事指定的伐树劳动工作。马思和6月28日电话指示满振升带人伐树,6月29日伐树时亲自到现场交代相关事宜,6月30日又到现场处理窑井盖被压烂事宜,又对伐树事宜作安排,询问督促伐树的时间何时结束,7月1日上午又到现场查看,又给满振升打电话,询问停工原因。双方无书面协议,雇员有无报酬靠马思和一句话决定,可见本次伐树中张小官随着满振华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张小官、满振华等能不能干,报酬如何智能接受马思和的决定,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且伐树需要几个人相互配合分工才能完成,有高空危险,技术含量较高,劳动量大,只能在被告指定的铁路44宿舍车棚施工范围内即固定场所工作。因此,张小官此次伐树与被告建立了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张小官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落下的树木砸死的民事责任。另,2016年8月8日补偿协议表述了伐树地点在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车棚施工范围内,20万元分两次支付,但“不得其他任何人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张小官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极度痛苦、经济损失极大。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决。被告马思和辩称,在该事件中,张小官受害赔偿责任到底有谁承担,应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但跟我无任何关系。被告闫振江未答辩。被告丰财办事处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城管大队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宇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一个经营性企业,对此次事故从开始一概不知情,而且伐树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职能所在,鉴于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为雇员受害赔偿,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牛莉莉与张小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即原告张某1、张某2。2016年6月30日,张小官在伐树过程中被树砸伤,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被告马思和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壮和案外人满振升(音)的谈话录音材料,原告对于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在该录音中案外人满振升陈述:刨树(伐树)共计六个人,俺四个人(满振升、潘新东、张小官、满恩民)是合伙(伐树)的,另外又找两个小工,张立成、王超省(两个小工)我开给他(们)工钱,一天给一百块钱…(我们)有全套(伐树)工具…绳、据什么都有,吊车是我今年才买的……一般是他们交了树就不管了。原告提交了案外人满振升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我们(和张小官)干活(伐树)有收入就平均分,平时谁有活就相互联系一下一起干…(伐树)不给工钱,因为我把树砍掉后可以卖钱…当时是丰财办事处城管科姓马的师傅(本案被告马思和)喊我们干活,老马当时对我说在三角线水沟边上有三颗杨树需要砍伐,问我想不想要,如果想干的话就可以把树砍走。原告提交了案外人满恩民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满振升当时喊我和张小官出来一起伐树,连昨天已经砍了两天,当时丰财办事处城管科一个姓马的喊满振升砍树,他(满振升)就喊我们两个人一起过来了…我们三个人平分,张小官跟我们一样都是平分。被告马思和、闫振江系在事发当时系被告丰财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关于涉案伐树事宜系经被告马思和联系案外人满振升,满振升召集张小官等人至事发现场伐树,伐树工具、设备由伐树人自备,所伐树木交由伐树人自行支配处分,不另外支付伐树报酬。关于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庭审中原告坚持以张小官和被告丰财办事处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主张被告丰财办事处和马思和、闫振江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为了查明案情把被告天宇公司列为被告,之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徐州市鼓楼区城管执法大队的起诉。另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马思和参与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为被告天宇公司,乙方为被告马思和、闫振江,丙方为张小官子女及亲属。被告天宇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签订协议后,被告马思和通过转账支付了20万元。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劳务的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雇主工作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对雇员的考勤、作息享有管理权;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有权决定是否与定作人签订承揽合同,承揽人是独立缔约人,承揽人仅负有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丰财办事处与张小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案外人满振升与张小官仅完成伐树事宜即可。其二,提供劳务的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一般雇工给雇主继续性提供劳务,雇主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承揽关系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一般承揽人给定作人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工作期间的工具设备由承揽人自行提供。本案中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继续性提供劳务情形,且劳动工具或设备均非由被告提供。其三,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和行业标准确定,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较长时间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雇主一般按照用工工时计算并定期支付雇员工资;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定做人一般按照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情况核算并一次性支付报酬。本案中,所伐树木交由伐树人自行支配处分,不另外支付伐树报酬。结合上述提供劳务的性质、劳务提供的方式、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等因素,应认定事故发生时包括张小官在内的伐树人与定作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虽主张在事发时与被告丰财办事处存在雇佣关系并以此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关于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雇佣关系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故对于原告以雇佣关系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牛莉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5元,退还原告张某1、张某2、牛莉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