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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6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必余与吴立通、黄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必余,吴立通,黄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6826号原告:郑必余,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通,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利民,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伟,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郑必余与被告吴立通、黄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3日裁定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必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琦和被告吴立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利民、许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必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820000元,合计代偿款28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2日,二被告经吴其本介绍向周素青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由原告替其代偿借款本息。2014年3月20日,经原告与周素青结算,原告为二被告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380000元。因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后原告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替二被告代偿本金1000000元,利息1820000元。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845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象山县公安局对吴立通被诈骗案已立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4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象山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象公刑撤字[2015]0103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其办理的吴立通被诈骗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综上,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吴立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出具给周素青的借条是没有约定利息的,为无息借款,且二被告已通过各种形式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820000元并无依据。2.本案另一被告黄伟系原告的女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在(2014)甬象商初字第845号庭审中的陈述与被告黄伟及案外人周素青、吴其本等陈述的内容相矛盾,系虚构事实。3.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黄伟以及其他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权益的事实。原告虽然提供其与吴其本之间的银行明细,但原告与吴其本存在合伙拼船的事实,所以该银行明细不能证明代偿事实。被告黄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档于(2014)甬象商初字第845号案卷中),拟证明二被告向案外人周素青借款20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档于(2014)甬象商初字第845号案卷中),拟证明原告与周素青就原告代偿金额进行结算,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原告归还了大部分借款的事实;3、《证人笔录》复印件二份(原件存档于(2014)甬象商初字第845号案卷中),拟证明原告是通过案外人吴其本向周素青代偿,吴其本与周素青确认之前计算错误,已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620000元,尚欠利息310000元的事实;4、银行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代偿款项情况的事实;5、《庭审笔录》复印件二份(原件存档于(2014)甬象商初字第845号案卷中),拟证明2014年9月18日的笔录中第11页中被告吴立通承认没有归还过借款,2014年11月19日的笔录中第6页黄伟归还1500000元中100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500000元是归还黄伟与原告郑必余其他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立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吴立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2010年2月12日还清50万元,尚欠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经手人郑必余”是原告自行书写上去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款且该款项均已还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吴立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补充协议”,经与原件核对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将在下文中一并阐述。3、被告吴立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所陈述的内容相矛盾,系伪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吴立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吴其本间存在合伙拼船发生经济往来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上的往来款无法证明每笔款项的用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提供的上述银行凭证均为复印件,通过与存档在(2014)甬象商初字第845号案卷中的原件相对比,本院对核对无误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在(2014)甬象商初字第8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吴其本已承认双方间确实因合伙拼船存在经济往来,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向吴其本个人账户内汇款系代偿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采信。5、被告郑必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08年4月12日,被告吴立通、黄伟作为借款人,原告郑必余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周素青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素青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款人吴立通、黄伟.担保人郑必余.2008年4月12日”。2、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被告黄伟通过其前妻即本案原告郑必余的女儿郑琳珠共向案外人吴其本汇款800000元。3、2012年1月21日,被告黄伟交付原告郑必余1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系委托原告郑必余归还上述借款本金。4、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周素青、吴其本与原告郑必余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后郑必余归还的本息均由吴其本代收,以及截止2013年2月8日,原告郑必余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已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等内容。被告吴立通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5、2014年5月7日,原告郑必余为案涉代偿款第一次向象山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被告吴立通、黄伟,案号为(2014)甬象商初字第845号。庭审笔录中,被告黄伟认可案涉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以及原告郑必余代为支付利息,原告郑必余确认被告黄伟已支付利息800000元及归还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件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吴立通被诈骗案立案受理。2015年3月17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郑必余的起诉。原告郑必余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413-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6、2015年3月17日,象山县公安局对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吴立通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6日,象山县公安局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吴立通、黄伟向案外人周素青借款并出具借条,由原告郑必余对双方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案外人周素青向被告吴立通交付借款2000000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第二,因上述借贷关系中原告作为担保人,虽《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第三,本案《借条》上并未有利息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郑必余主张其作为担保人已“主动”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了利息款并要求债务人归还其代偿部分,借款人之一的黄伟亦认可原告代偿利息的事实,但被告吴立通抗辩称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对借款存在利息及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利息的行为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应不予支持。共同借款人的黄伟在之前的庭审笔录中虽认可借款月利率存在口头约定,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能显示借款前三个月黄伟通过其当时的妻子郑琳珠向吴其本看似按月支付利息,但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被告吴立通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郑必余及被告黄伟所陈述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知情并认可,理由如下: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明示和默示来看,借条应为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利息约定相当于合同条款之一,在合同条款并未约定的情况下,无法推定合同签订者即借款人之一的吴立通对利息条款作出明示承诺,而原告所谓的支付利息行为均系另一共同借款人黄伟作出,亦不能推定被告吴立通对利息约定作出默示认可。本案中原告郑必余作为担保人与周素青间系保证债务,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范围的规定可见,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虽可对保证债务的范围自由约定,但约定需受制于主债务,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超过部分即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代偿的利息款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黄伟在之前的庭审笔录中自认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以及认可原告代偿利息款的事实,故向被告黄伟主张代偿利息款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因本案中二被告共向周素青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对于其中1000000元已由黄伟归还并无异议,通过案外人周素青、吴其本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三人共同制作的《还款付息明细表》可见,黄伟的前妻郑琳珠向吴其本汇款合计800000元的事实亦得到债权人周素青的认可,既然本案所涉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推定被告吴立通对借款存在利息认可并知情,故这800000元对于共同借款人之一的吴立通而言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较为合适,而对于共同借款人的黄伟而言,因其自认为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予尊重,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二被告行使追偿权,但结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推定共同借款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故应当区分共同借款人之间的责任为妥,即因借款人周素青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由此推断,对于共同借款人之一的吴立通而言,原告郑必余实际代其偿还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而对于另一共同借款人的黄伟,因其在之前的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请认可,故本院尊重其诉讼权利。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郑必余代偿款2820000元,被告吴立通对其中的2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郑必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被告黄伟负担,被告吴立通对4300元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梁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