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姜恩孝与洮南市福麟宾馆有限公司、洮南市安泰物流产业有限公司、长春市百匠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恩孝,洮南市福麟宾馆有限公司,洮南市安泰物流产业有限公司,长春市百匠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307号原告:姜恩孝,男,汉族,1962年08月19日出生,瓦工,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宝泉,系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市福麟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麟宾馆)法定代表人:金国林,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市安泰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林,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百匠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匠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立波,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春雨,1974年09月27日出生,系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福祥,系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恩孝诉被告洮南市福麟宾馆有限公司、洮南市安泰物流产业有限公司、长春市百匠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以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百匠公司给付劳务费386850.00元,并要求安泰公司和福麟宾馆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另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安泰公司和福麟宾馆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具有给付其劳务费用的义务。2、其与百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与百匠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时双方已结算完毕。不拖欠任何费用,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匠公司辩称:1、同意安泰公司和福麟宾馆的意见。2、原告虽然承揽涉案工程的瓦工活,但原告至今未与我方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所诉劳务费数额不准确,不属实,并且没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法院应驳回其诉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百匠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386850.00元?2.被告安泰公司:被告福麟宾馆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诉讼争议焦点分别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施工明细账等证据,被告百匠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安泰公司、福麟宾馆提供的证据,因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百匠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因原告提出的异议意见成立,该证据不予采纳。由上,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百匠公司将承包福麟宾馆、安泰公司装饰装修工程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成了分包工程,经总发包方福麟宾馆、安泰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百匠公司共欠劳务费1026.850.00元。经庭审确认被告已经给付劳务费693.000.00元,现被告百匠公司实际欠原告劳务费333.850.00元没有给付。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百匠公司将承包被告福麟宾馆、安泰公司装饰装修工程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分包协议真实有效。被告百匠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33.85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告百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孟德伟与技术人员白雨林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以及孟德伟的证言在案佐证。被告百匠公司以孟德伟未经授权为由提出的抗辩不成立,因一直都是被告百匠公司的员工孟德伟在施工现场指挥到工程结束,被告百匠公司更换他人指挥施工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为善意相对方,孟德伟已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被告百匠公司承担,况且被告百匠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同时,该工程经被告安泰公司、福麟宾馆作为总发包方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与被告百匠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因此,被告安泰公司、福麟宾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邮寄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提出在主张被告百匠公司付款693.000.00元中误将在长春工程的5.3000.00元的劳务费计算在内。本院认为该主张未经庭审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确认被告百匠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33.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百匠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因原告与被告百匠公司所争议的事实,与被告安泰公司、福麟宾馆无关。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泰公司、福麟宾馆与被告百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匠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该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百匠公司未完全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长春市百匠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姜恩孝给付劳务费333.850.00元。二、被告洮南市安泰物流产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洮南市福麟宾馆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00元,由被告长春市百匠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徐 俊 生审判员 孙 守 杰审判员 崔鸿斌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