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刑更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加欢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加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更784号罪犯唐加欢,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苗族。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烟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加欢犯盗窃罪判处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12月27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潍刑执字第42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8月31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潍刑执字第32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八个月,现刑期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该犯于2017年5月17日缴纳罚金1200元,现有表扬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加欢准予减余刑(即其刑期变更为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陈秀丽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