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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7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7741浦云与葛秀龙、孙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云,葛秀龙,孙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741号原告:浦云,女,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秀龙,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孙纪华,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毅,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云与被告葛秀龙、孙纪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12民终17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1282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波,被告孙纪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秀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云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葛秀龙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8日前归还,并承担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孙纪华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后葛秀龙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2013年10月5日孙纪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继续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为止。后被告葛秀龙仅仅支付了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葛秀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被告孙纪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担保抵押书、承诺书、浦云银行明细、周某银行明细、周某与孙纪华的通话录音复��件及证人周某的证言[周某在(2016)苏1282民初2810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周某陈述:浦云是我的老板,我是其公司普通工作人员,就是业务员。我和浦云的丈夫是老亲,私交好一点。浦云向葛秀龙出借的50万元是我经手的,孙纪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出借后,我经常向葛秀龙、孙纪华催要,有时打电话,有时到他们单位,基本每个月都要去催要。2015年10月底我打电话向孙纪华催要,有录音为证,内容是8、9月份打电话给葛秀龙、孙纪华,当时说10月1日之前把事情理清,怎么到现在还没理清,孙纪华说请人来找我们大老板浦云,后来他没找]、手机充值发票、周某申请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存证云服务端通话记录清单说明等证据。被告葛秀龙未答辩。被告孙纪华辩���,2013年1月8日,被告孙纪华为葛秀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至今已经3年了,被告葛秀龙称该笔借款已还清,且已过担保期间,被告孙纪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制件且声音模糊,不能确认为系孙纪华的声音,通话内容也不能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要求原告提供该录音的原始件。对原告提供的周某申请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存证云服务端通话记录清单说明,周某在本案中与被告没有借贷担保关系,本案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告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周某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通话记录清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周某与孙纪华之间曾经有过电话交流,而不能证明其是向孙纪华主张权利,通话记录应当由电信或者移动公司登记的通话记录为准。周某是原告的亲戚,也是���告雇佣的人员,不能作为证人作证。请求驳回原告对孙纪华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复制件是周某与孙纪华于2015年10月30日的手机通话录音,该录音是周某通过QQ传送到原告公司的一台台式电脑上,然后原告从该电脑上用U盘拷贝下来的,这段录音当时通话时是保存在一个叫存证宝的手机APP上的,在存证宝后台云端上还是有双方通话时间记录的,因为通话录音文件被周某彻底删除了,所以原告现无法提供该通话录音的原始文件。原告到电信公司查询过2015年10月30日周某与孙纪华的通话记录,但因为时间太长无法查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秀龙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150万元,约定案涉借款于2013年4月8日前归还,并承担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孙纪华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葛秀龙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2013年10月5日,被告孙纪华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继续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为止。后被告葛秀龙仅陆续归还原告部分款项至2014年12月,之后一直未能还款,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秀龙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本息。原告现要求被告葛秀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纪华于被告葛秀龙向原告借款当日签字为原告提供担保,又于2013年10月5日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继续为葛秀龙向浦云所借伍拾万元正作担保,直至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被告孙纪华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载明“直至还清为止”的内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出具担保承诺书时案涉借款已到期,故被告孙纪华的保证期限应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为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孙纪华主张过权利,提供了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周某与孙纪华的通话录音复制件等证据为证,然证人周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证明力较低,周某与孙纪华的通话录音系复制件,原告无法提供该录音文件的原始载体供比对,加之被告孙纪华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录音中所涉通话者的身份均不予确认,故对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复制件,本院��法核实其真实性、完整性,即便周某曾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孙纪华主张过权利,也已超过了保证期限,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无法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孙纪华主张过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纪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云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葛秀龙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审 判 长  曹永清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人民陪审���张状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