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亳州市汇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耿一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汇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耿一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汇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养生大道南侧、希夷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67510263K(1-1)。法定代表人:黄洪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一鸣,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亳州市汇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一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耿一鸣购买亳州市汇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亳州市养生大道南侧、希夷大道西侧汇润中央公园第4幢1单元12层1204号房屋,面积为69.58平方米,总价款275210元,交房时间2016年5月1日前”等内容。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房价作为基数乘以10%计算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耿一鸣自合同解除时,累计已付款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亳州市汇润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