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8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武军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军,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308行初37号原告王武军,男,汉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汤阴县。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33号沁园大厦,组织机构代码32660125-2。法定代表人陈欣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卓水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司南,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武军(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武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卓水波、司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现场购买“500ml张裕特制三鞭酒”(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的视频材料为由,对其于2015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关于深圳市南山区百盛佳超市(以下简称被投诉人)销售过期的涉案商品的投诉(单号为201511290018)作出销案处理决定,不予奖励。原告诉称,原告因在被投诉人处购买到违法产品,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委)举报(编号为201511290018)。原告在一次行政诉讼中得知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视频证据为由,证据不足,被投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予以销案。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不合理。原告举报时将产品图片和票据一并提交,并于2015年12月7日按照被告的深市质南食药监南补字(2015)NSB00045号《补充证据通知书》(以下简称《补充证据通知书》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实物、票据和视频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明明按照被告规定提供了证据,并且提供的视频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而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却说原告没有提供视频证据。其次,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证据时,被告还看了购买时的视频。再次,被告在有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证据的情况下,却对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消极的拖延办理、不予查处,并作出销案决定,明显严重违法。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市质南食药监食处告字(2016)南山H04063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处理结果告知书》)中的销案决定,并在合理限期内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举报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2.被告答辩状((2016)粤0308行初1583号诉讼被告应诉证据);3.被告的销案报批表((2016)粤0308行初1583号被告应诉证据);4.《处理结果告知书》((2016)粤0308行初1583号被告应诉证据),证据2-4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销案;5.视频光盘(原告向被告提供违法行为视频证据的视频及通话录音等),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过视频证据。被告辩称,一、2015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咨询举报申诉中心递交举报(单号为201511290018),根据辖区分单由被告处理,原告称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因原告未在投诉单里提供相关的购物视频证据,被告执法人员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所购买的商品实物、购物小票原件、视频证据及视频证据载体等证据到办案单位。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办案单位南山所提供了商品实物,购物小票原件,但未提交视频证据。南山所执法人员于2015年12月8日对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有涉案商品在售。被告执法人员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电话要求原告提供购物视频及光盘,原告未提供。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局领导审批,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立案调查。被告执法人员同时在2015年12月16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原告发出了短信,要求原告第二天到办案单位做调查笔录并提供立案所需要的购物视频光盘证据,但至案件调查结束,原告都未提供。经调查处理,被告执法人员未发现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有过期现象,原告未能提交在消费现场当场提出过期情况的相关证据。2016年7月18日,经局领导审批,被告对该案作出了销案处理。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处理结果告知书》。二、被告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依法受理处理该申诉事项,依法办理,并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在办理该案的过程,认定被投诉人违法证据不充分,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该案进行销案,并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妥。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诉记录单(单号为201511290018),证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立即将投诉举报事项移交被投诉人的直接监管部门;2.投诉证据,证明原告投诉举报信息;3.《补充证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补充证据;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5.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投诉事项已立案调查;6.销案报批表,证明被告对被投诉事项已作出处理;7.《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将原告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8.案件办理报批表,证明被告按相关规定办理该案;9.发送消息历史查询,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补充视频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5因无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作为证据提交给被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通过市场监管委咨询举报平台进行举报,称其于同年11月28日在被投诉人处购买的涉案商品(条码为6901584212640)超过保质期,违反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查处并给予奖励。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单号为201511290018)后,于同年12月1日作出《补充证据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要求原告将所购买的涉案商品实物、购物小票原件、视频证据及视频证据载体等证据提交给被告下辖的南山工商所。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商品实物照片和购物小票复印件,但未提交视频证据。被告执法人员于2015年12月8日对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告未发现现场有条码为6901584212640的涉案商品在售。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立案调查。后原告到被告下辖的南山工商所,在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脑中播放其U盘中的一段在某超市拍摄的视频,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视频光盘或提供存储该视频的其他存储介质。2016年3月11日,被告申请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16年4月11日,被告申请再次延长办理期限。2016年7月18日,被告经审批作出销案决定,理由是经现场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有过期现象,被投诉人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商品的索票索证资料,而原告未能提交其在消费场所现场当场提出过期情况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投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认为原告投诉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作销案处理。2016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因其未提供在现场购买涉案商品的视频材料,对该举报投诉件予以销案。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又查,原告就编号为201511290018的投诉事项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6)粤0308行初1583号),原告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未对原告反映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不作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办结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6)粤0308行初1583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不存在不作为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案正在二审阶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辖区内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原告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其理由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涉案产品在售,原告对投诉事项也未提供购物视频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进货台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产品名称、产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提出投诉后,经被告书面通知,已提交涉案商品实物照片、购物小票等初步证据,被告到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涉案商品在售,但被告没有同时对被投诉人是否建立进销存台帐制度以及建立完善的商品保质期检查制度等情况进行调查,故被告仅凭现场检查当天无涉案商品在售的《现场检查笔录》作为证据作出销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参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于六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深市质南食药监食处告字(2016)南山H04063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中的销案决定;二、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武军单号为201511290018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王武军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 文 智人民陪审员 陈 雨 薇人民陪审员 芦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丽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