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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郝明全与杨陶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全,杨陶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659号原告:郝明全,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渝,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陶,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明全与被告杨陶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明全与被告杨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全诉称:2004年1月15日,原告郝明全与被告杨陶之母谌登惠登记结婚,原告郝明全系初婚,无子女。原告郝明全是被告杨陶的继父。2002年原告郝明全与谌登惠恋爱时,便一起抚养原告杨陶,原告郝明全是家庭的主劳力,长期外出务工。当时被告杨陶在上初中,原告郝明全为被告杨陶支付教育费用15000元,生活费7000元,医疗费2000元,后又为被告杨陶支付学车费用5000元,买汽车20000元,结婚开支15000元。原告郝明全作为继父,对被告杨陶履行了抚养义务。现原告郝明全患腰3、4椎间盘膨出和腰椎骨质增生,导致其活动受限,且已与谌登惠离婚,生活困难,遂起诉要求被告杨陶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由被告杨陶承担。被告杨陶辩称:原告郝明全曾是被告杨陶的继父属实,原告郝明全与谌登惠登记结婚被告杨陶快满17岁,原告郝明全仅支付了被告杨陶2年的学费、生活费与医疗费,且没有原告郝明全所称的那么多。原告郝明全所称的其为被告杨陶支付的学车费用、买车费用及结婚开支均不属实。现因被告杨陶自身生活压力大,且原告郝明全种有庄稼,有生活来源,因此被告杨陶同意每月向原告郝明全支付生活费200元,至原告郝明全满65岁享受国家养老待遇时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原告郝明全与被告杨陶之母谌登惠登记结婚。原告郝明全与谌登惠结婚时被告杨陶未满17岁,其在原告郝明全与谌登惠结婚后随二人一起生活,原告郝明全为其支付了一定的教育费、生活费及医疗费。2017年2月23日,原告郝明全与谌登惠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郝明全无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另,现原告郝明全耕种了0.7亩左右的承包地,且因年满60岁每月领取了80元的政府补助。庭审中,被告杨陶同意每月向原告郝明全支付生活费200元,至原告郝明全年满65岁享受国家养老待遇时止。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CT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学车发票、证人证言、土地租赁协议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原告郝明全作为继父对被告杨陶进行了抚养,因此有权要求被告杨陶履行赡养义务;虽然原告郝明全与谌登惠现已离婚,原、被告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随之解除,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郝明全已对被告杨陶履行了抚养义务,被告杨陶应对原告郝明全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陶应在多大程度上对原告郝明全履行赡养义务。因原告郝明全与谌登惠结婚时被告杨陶快满17岁,原告郝明全抚养被告杨陶的时间较短,结合当时当地的学费支出及生活水平,考虑到原告郝明全为被告杨陶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用数额,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且鉴于原告郝明全现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本院认可被告杨陶的答辩意见,即被告杨陶每月支付原告郝明全生活费200元至其享受国家养老待遇时止。同时,原告郝明全系孤寡老人,将来会享受国家的相关养老待遇,但具体享受国家养老待遇的时间不确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杨陶支付被告郝明全每月200元生活费至其享受国家养老待遇时止,而非被告杨陶所称的原告郝明全年满65岁时止。对于原告郝明全诉称的其为被告杨陶支付的学车费用、买车费用及结婚开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陶从2017年4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郝明全生活费200元至原告郝明全享受国家养老待遇时止;二、驳回原告郝明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应于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陶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郝明全垫付,限被告杨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郝明全,本院已收取费用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纯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