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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与张小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张小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363号原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胜利北路279号。法定代表人邹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利,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勇,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原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小勇(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794元及违约金1774元(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及实现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为世纪清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交房之日起,多层住宅房屋按0.55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费,电梯小高层按1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费,电梯高层按1.2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费,逾期未交,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3.18平方米,自2014年6月起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二、原告与开发商新余市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世纪清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与上一任物业的《协议书》、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世纪清华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1、2015年9月1日,原告受开发商委托为被告的世纪清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上一任物业服务公司上海银湾物业世纪清华服务中心、开发商同意将2015年8月31日之前对欠费业主的债权转让给原告。3、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服务范围、违约责任等。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上海银湾物业世纪清华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世纪清华物业服务事宜,上海银湾物业世纪清华服务中心同意将2015年8月31日之前所有未收到物业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同日原告与新余市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世纪清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就物业基本情况、合同期限,权利和义务、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管理服务费用部分约定: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小高层每平方米1.00元,高层每平方米1.20元;…并可按全部物业费的0.03%/日的比例收取滞纳金。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新余市世纪清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世纪清华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基本情况、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用部分约定: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电梯房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收取,电梯房高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收取;…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按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另查明,被告系新余市世纪清华小区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3.18㎡,被告自2014年6月起一直拖欠物业费。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世纪清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系该住宅小区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世纪清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同样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上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不交,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4年6月到2017年6月30日拖欠的物业费为4794.48元(133.18㎡×1元/㎡/月×36个月),现原告主张479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24%收取违约金,因此,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773.96元[133.18㎡×1/㎡/月×0.02×36月×(36+1)/2];此后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物业费人民币4794元及违约金1773.96元(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合计6567.96元,此后违约金按年利率24%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小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燕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