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美旋与周劲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美旋,周劲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060号原告:宋美旋,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劲伶,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宋美旋诉被告周劲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劲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美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1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如逾期还款,每日需按照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2017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封,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30日内向原告还本付息,但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违约金)。原告宋美旋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据;3.律师函;4.EMS快递单两份、EMS投递状态查询。被告周劲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宋美旋称其与周劲伶系朋友关系,周劲伶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宋美旋借款。2016年11月11日,宋美旋与周劲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劲伶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宋美旋借款现金20万元;如不能按时还款的,应按总金额的日0.5%支付滞纳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截止时间。周劲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合同签订当日,宋美旋将20万元现金借款交付给周劲伶,周劲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宋美旋的借款现金20万元。宋美旋称其多次口头向周劲伶追讨未果,故委托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21日向周劲伶发出律师函,要求周劲伶在函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其还本付息。据周劲伶提交的EMS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律师函已投妥。宋美旋称周劲伶未向其偿还过任何款项。2017年5月8日,宋美旋以周劲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美旋主张周劲伶向其借款20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周劲伶收到宋美旋的律师函,本应按律师函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周劲伶未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宋美旋诉请判令周劲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问题。借款合同载明“如逾期还款,每日需按照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宋美旋自愿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低为按月利率2%从其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劲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宋美旋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宋美旋已预交),由被告周劲伶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健萍冯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