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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丽丽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丽丽,女,1997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黄丽丽于2017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在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得月茶楼对面的久鑫宾馆213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朱某吸食毒品冰毒。2、被告人黄丽丽于2017年4月23日23时许,在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翔大酒店8811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朱某吸食毒品冰毒。3、被告人黄丽丽于2017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在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浩丰旅社010401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朱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黄丽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丽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丽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赵某轶朱某辉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旅客住宿登记表、人员详情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丽丽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丽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丽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