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金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金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3民初2888号原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梁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宇航,该公司员工。被告叶金洲,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叶金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叶金洲的其它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叶金洲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经本院告知后仍未提供,亦未能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应证据,故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本院无法核实被告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河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