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春绒与西安伯龙高铁电气有限公司、西安伯龙高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绒,西安伯龙高铁电气有限公司,西安伯龙高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356号原告:李春绒,女,汉族,1960年1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成振江,系原告之夫。被告:西安伯龙高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8号唐沣国际广场第1幢4单元23层42301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伯龙高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81号后楼5层。法定代表人:张春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春绒诉被告西安伯龙高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龙高铁电气公司)、西安伯龙高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龙高速电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绒及其代理人成振江、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伯龙高速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绒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工作期间勤勉尽职,但公司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184080元未付,其中2013年12月及2014年4月至12月拖欠10个月工资61600元;2015年4月至12月拖欠9个月工资68895元;2016年1月至7月拖欠7个月工资53585元,共计拖欠工资184080元。2016年6月14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工资一事,口头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决定按50%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合作方刘总再次协商解决工资一事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84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西安伯龙高铁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5年12月7日之后原告擅自离职,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因此2015年12月之后的工资不应向原告发放。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缺勤50天,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应该扣除9615元,原告在职期间未尽职责,2015年期间未按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致使被告被税务局罚款共2000元(国税地税各1000元),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伯龙高速电器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西安伯龙高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绒于2008年10月入职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任会计一职,2013年被任命为财务总监。劳务费由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经询,原告李春绒与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就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4月至12月、2015年4月至12月劳务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除去上述期间外,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仍欠付其2013年12月以及2016年1月至7月期间的劳务费。对于原告的劳务费标准问题,原告李春绒主张其2013年12月劳务费为5000元,其余每月均为8000元。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仅认可原告每月劳务费为5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中国光大银行银行流水明细一张,根据该银行流水,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账户内转入工资4955元,2014年5月8日向原告账户转入差旅费15925元、2015年2月15日转入15000元、2015年4月8日两次分别转入7655元、14936.73元,共计63426.73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李春绒主张系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发放的2014年3月、2014年4到12月(部分),2015年1、2、3月的劳务费,并认可2014年1月的劳务费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其已收到。并提交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2014年1月、2月、3月工资表,该表显示,李春绒2014年1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扣个税后实发工资3985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扣个税后实发工资4955元、2014年3月每月工资为4000元,扣个税后实发工资3985元。但原告主张,“在该工资表其本人工资的上一行中,名为“李雪”的工资部分,实为其本人工资的一部分,因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为避税,故意将其一人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经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并未加盖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公章,原告李春绒作为财务总监,在该表财务总监审核一栏中签字。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该公司2014年1、2、3月工资表一份;《高铁部分员工工资预支详表》(2015年1、2、3月工资)一份,上载明原告在2014年1至3月劳务费总额15925元,2015年1至3月劳务费总额为15000元。另查,原告李春绒主张其与被告伯龙高速电器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向法庭提交西安航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一份,但从该报告中无法看出李春绒实际为该公司提供劳务。再查,根据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原告李春绒自2015年12月7日后在该公司无考勤记录,原告李春绒陈述自2015年12月7日后,其每月平均在该公司工作10余天,并提交《西安航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及说明,但该说明的出具方为被告伯龙高速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经询,原告未能说明就在此期间的具体工作地点和工作任务。上述事实,有中国光大银行流水明细、考勤记录、《西安伯龙高铁电气公司2014年1、2、3月工资表》、《高铁部分员工工资预支详表》、《西安航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春绒于2008年10月起在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提供劳务,劳务费由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发放,虽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但以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应将欠付原告李春绒的劳务费向其发放。原告主张其同时与被告伯龙高速电器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法庭调查,原告李春绒与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4月至12月、2015年4月至12月劳务费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是否欠付原告2013年12月、2016年1月至7月的劳务费以及劳务费的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李春绒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流水可知,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李春绒账户中转入4955元劳务费(税后),与原告主张其2013年12月劳务费为5000元相符,故原告主张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未向其支付该月的劳务费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李春绒主张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未向其支付2016年1月至7月的劳务费,但根据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在该期间原告并未在实际提供劳务,且原告认可,其在此期间每月仅在被告公司工作十余天,主要工作为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审计报告的相对方为被告伯龙高速电器公司,并非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伯龙高铁电气公司,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伯龙高速电器公司向其支付此期间的劳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春绒的劳务费标准问题,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主张其2014年4到12月、2015年4到12月劳务费未发放,但在法庭调查时又认可被告已向其发放2014年4至12月份的部分劳务费,前后矛盾。且其主张劳务费标准为每月8000元,不能与其本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中的发放记录及金额相对应。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其2014年1月、3月实发工资为3985元,2014年2月实发工资为4955元,原告所述该表实系被告公司避税,将其本人一人工资分为两部分,工资表上所载“李雪”、“李春绒”二人工资实为其本人一人一月的工资,并指出该表中除其本人外,另存在多处此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财务总监,在明知被告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况下,却作为审核人在该表审核一栏中签字确认,其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已触犯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即便原告所述为真实情况,本院对该行为的效力亦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劳务费标准,应按照其本人提交工资表上载明的数额计算,但鉴于被告公司当庭认可原告每月劳务费为5000元,该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劳务费以每月5000元计。根据前述,被告伯龙高铁电气公司欠付原告2014年4至12月、2015年4至12月共计20个月的劳务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李春绒支付劳务费100000元。至于被告公司辩称因原告缺勤,需扣罚部分劳务费,因未向法庭提交已向原告送达过的考勤管理办法,故关于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伯龙高铁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绒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春绒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82元,被告西安伯龙高铁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99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李春绒自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欣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党菲菲打印:扈艳红校对:杨艳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